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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武知初字第43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人大兴区西红门镇京良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瑞祥,湖北省振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龙阳村。

法定代表人潘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夏长城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中升公司)“中石ZHONGSHI”(以下简称中石注册商标)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王庆新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道林及委托代理人鲁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长城公司诉称,200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石商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中石注册商标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60,000元;前期预付110,000元,余款50,000元在被告取得商标注册证后一个月内,双方到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时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2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预付前期转让费人民币110,000元,但被告取得注册商标证后未履行该合同,迟迟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其中石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

证据1:中石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商标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被告中升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证明被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证据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由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升公司。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有效企业法人主体。

证据5:中石注册商标证,证明中石注册商标合法存在。

证据6:武汉市商标事务所证明,证明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即被告)于1998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中石商标。

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转让费人民币11万元。

证据8:北京至武昌的火车票,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催促被告履行商标转让合同。

证据9:商标查询单,证明中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前称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证据10: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案通知书,证明双方达成中石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撤回对中石注册商标异议申请案。

被告中升公司口头答辩认为:1、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中石注册商标正式转让前,已经开始使用该注册商标,其行为违法,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该转让协议;3、中石注册商标已被法院冻结,依法不能进行转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

证据1:委托调查函,证明被告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受到湖南省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前称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证据3:注册商标变更通知书,证明第1330538号即中石注册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被告中升公司。

证据4-8: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对第1330538号注册商标的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欠他人的借款案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裁定冻结本案争议的注册商标并经协助执行。

2004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中,除证据1及证据8持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即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及证据8(往返北京到武汉的车票)的异议理由是:第一、原告单方在该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中,添加了“手续”和“一个月内”等内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到武昌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履行商标转让义务,且该票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除对证据1(即委托调查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外,对其它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经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质证过程中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异议理由问题,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1、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异议理由,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第一、原告承认添加之处,系原告工作人员笔迹。但两处添加系在双方在场情况下所为,且仅对合同义务履行办法、期限予以明确,对被告并未施加额外义务。第二、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意图是被告没有依约转让手续,该证据如被认定,即对被告诉讼主张不利,且被告在本院要求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合议庭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8的异议理由,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属单一证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出的其已履行催告被告履行转让义务的主张,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合议庭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证据8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3、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异议理由,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该委托调查函的原始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理由成立。故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中石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取得注册商标变更名义人的商标注册证后,应否应当履行注册商标转让的合同义务。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2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及合议庭对双方异议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8年5月27日,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商标事务所代理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中石注册商标手续。1999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的中石注册商标,向该公司颁发第1330538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核定第1330538号中石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即:润滑油、润湿油、传动带润滑油、工业用油、润滑剂;注册人为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止。

2001年8月10日,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注册手续,获批准。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但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330538号注册商标尚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原告华夏长城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主要经营润滑油加工及销售业务。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中石注册商标后,原告对第1330538号注册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并被国家商标局受理。

3、2002年8月25日,原告就中石注册商标转让事宜达成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升公司(甲方)自愿将其第1330538号中石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华夏长城公司(乙方)。原、被告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待原告撤诉,被告第1330538号注册证取得后,双方到国家商标局办理中石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原告给被告商标转让费计人民币160,000元,为了稳妥起见,前期预付人民币110,000元,待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后,一个月内双方到国家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手续时,付清剩余转让费50,000元,转让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此协议,按加倍罚款给予对方,罚款金额为转让费的两倍,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如未能取得商标注册证,预付款全部退给原告。该协议对其它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本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条款拟定后,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转让协议无具体履行期限时,当场在该协议的第2条、第3条处添加“(手续)”和“(一个月内)”等字样。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当日,原告华夏长城公司依该协议规定向被告支付前期转让费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2002年10月21日,原告依转让协议约定条款,向国家商标局撤回商标异议案。同年11月5日,国家商标局对原告撤案申请予以批准,并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

4、2003年12月1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30538号中石注册商标变更名义人手续,并向被告核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第1330538号注册商标证。变更证明载明:注册人名义为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获得第1330538号注册商标证后,既未通知原告,又未到国家商标局履行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义务。

5、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武汉市中球石油化工制造厂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4月10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准许武汉市中球石油化工制造厂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将本案被告持有的第1330538号中石注册商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6个月。根据上述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家商标局将本案争议的第1330538号中石注册商标予以冻结。原告华夏长城公司获知该事实后,即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该查封冻结裁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中石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原告认为,该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取得注册商标证(变更商标注册名义人)后,应当向原告转让该注册商标(第1330538号)专用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撤回商标异议申请案。因此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经原告涂改,原告在正式受让该注册商标时,已经开始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行为违法;此外,该注册商标已经被法院冻结,无法履行转让义务。故该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合议庭认为:第一,从中石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条款看,被告承诺自愿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尚未取得变更注册名义人手续,故被告在承诺转让时附加被告取得注册商标证、原告预付前期转让费110,000元人民币、原告撤回对该注册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案为条件。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取得注册商标证时,所收110,000元的预付款予以退还。因此,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履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关于转让协议约定的附条件转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从双方转让协议所附条件看,该条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交易范围。第三,从转让协议约定的其它条款来看,这些约定均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转让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四,原告工作人员在转让协议签字盖章时,发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即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明确。该添加部分是对合同不明确条款的有益补充和完善;且符合被告承诺转让其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对被告未施加额外合同义务,故添加之处不属于单方无效条款。第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转让费,向国家商标局撤回商标异议申请并获得批准;被告也于2003年11月取得国家商标局变更商标注册名义人的通知。根据转让协议书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为该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该转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指控原告在正式受让该注册商标时已经开始使用该商标,该行为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不直接涉及本案合同效力,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让义务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注册商标证后,应当履行中石注册商标转让义务。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0,000元违约金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注册商标转让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转让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320,000元违约金;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320,000元不属于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对此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为,第一,从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看,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20,000元的罚款条款具有合同履行保证的意思表示,但该保证条款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保证方式。从法律性质上讲,该约定不具有合同违约金的法定特征,不能视为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第二,原告起诉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违约金名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3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本案审理范围的限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3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将其持有的第1330538号中石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7元,由原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0元;由被告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所负担5,227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7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兆平

审 判 员 许继学

审 判 员 王庆新


二○○四年五月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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