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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武知初字第2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19层5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

法定代表人尹家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发荣,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毕志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被告湖北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湖北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飞,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发荣、张湘平,被告湖北报业集团委托代理人秦前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我司是一家专门经营摄影作品的企业,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中华图片库》,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在第二被告所属的《楚天都市报》2001年11月14日第33版上,所作的“长安铃木”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EFI—007、NWI—011),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长安公司、湖北报业集团停止侵权; 2、长安公司在《中国版权》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长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4、长安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图片库——另类与时尚(EFI)》盒装正版盘; 2、《中华图片库——男人与女人(NWI)》盒装正版盘; 3、拍摄合同书; 4、2001年11月14日《楚天都市报》第33版内容; 5、http://Chinese.mediachina.net/index_9uery_view.jsp?m_id=5913网页内容; 6、版权注册回函卡; 7、林万国著《机遇VS挑战》一文; 8、《中华图片库》使用证明及升级授权价格表; 9、差旅费发票。

被告长安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我司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委托案外人广东省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在广告合同中约定广告的版权归广告公司所有,产生纠纷由广告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我司没有义务审查广告中的涉案图片。广东省广告公司向我司出具了原告《版权授权证明》,故广东省广告公司在使用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为二年,长安公司及第二被告发布广告时间为2001年11月14日,但法院传票上的落款日期是2004年1月14日,可推定原告实际起诉时间应在2004年1月2日以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长安公司提交以下六份证据: 1、长安公司与广东省广告公司的广告合同; 2、版权授权证明; 3、广东省广告公司广告发布定单; 4、广东省广告公司购买《中华图片库》的发票; 5、广告人书店的工商登记资料;6、《中华图片库》使用说明和升级授权价格表。

被告湖北报业集团书面答辩称,我社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我社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的广告是广东省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公司理应保证所提供的广告内容合法、真实和健康,作为广告发布者只有在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况下才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而本案没有出现上述情形,我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湖北报业集团提供以下二份证据: 1、2001年11月的广东省广告公司媒介发布定单; 2、2002年11月14日,《楚天都市报》都市风专刊的“长安铃木”平面媒体广告。

经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交的证据1-4、6-9,被告长安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及被告湖北报业集团的2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李卫为嘉华苑公司拍摄图片,嘉华苑公司给付报酬,李卫对图片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的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利益: 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 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 3、《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的后批出版将享有折扣优惠;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著作权声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本公司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印刷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0,000份产品时,超过部份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000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

二、2001年10月30日,被告长安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省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由被告长安公司委托广东省广告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发布羚羊汽车、奥拓汽车的广告。为此,广东省广告公司于同年11月2日在广州市东山区广告人书店购买了《中华图片库》第4组图片,支付图片购买费用1680元(11月15日支付),并将版权注册回函卡寄回嘉华苑公司,嘉华苑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将盖章的版权授权证明寄交广东省广告公司。同年11月10日,广东省广告公司向被告湖北报业集团下属楚天都市报社 传真了媒介发布定单,楚天都市报社发布了涉案广告。

三、长安公司作为广告主,被告湖北报业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在2001年11月14日的《楚天都市报》第33版上发布了“长安铃木十个车主之中,必有惊喜之人”的平面广告。该广告使用了《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EFI-007、NWI-011的两幅图片,在广告的重要提示中声明“长安铃木公司为感谢用户支持,从200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在全国各地区开展‘惊喜到底,大奖送给您’活动;本中奖机会为限时开奖型,时间为1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等。

四、被告湖北报业集团当庭陈述其所属的《楚天都市报》的日发数量为1,300,000份。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被告长安公司及被告湖北报业集团在2001年11月14日的《楚天都市报》第33版的广告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EFI—007、NWI—011号摄影作品。长安公司作为广告主、湖北报业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均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对此均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嘉华苑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长安公司在《中国版权》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华苑公司请求长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依据被告长安公司的抗辩证据即广告经营者广东省广告公司已获嘉华苑版权授权,仅未获得升级授权的事实,依据嘉华苑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利益减损即升级授权可获利益作为赔偿依据,确定赔偿数额12,648元。 至于长安公司及湖北报业集团关于广告行为是广告经营者即广东省广告公司所为、本案且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长安公司与广东省广告公司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嘉华苑公司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据《广告法》的规定,自主选择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侵权广告属承诺有效期限的广告,该广告内容中有广告主在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均为有效的承诺。因此任何参与活动的人在同年12月31日前均可持11月14日的广告参与活动,应视为广告期间截止2001年12月31日,此期间属连续状态。嘉华苑公司在发现侵权后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长安公司与湖北报业集团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日报报业集团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EFI—007、NWI—011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版权》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648元,并支付相关调查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兆平

审 判 员 尹 为

代理审判员 遇 杰


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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