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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武经初字第2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其祥,男,55岁,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45号。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新威富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18号一洲广场31楼05室。

法定代表人孙燕彪,董事。

被告香港华中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春秧街仁德大厦15楼B室。

法定代表人马宁,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逢之,男,49岁,住上海市徐家汇虹桥路977号中山广场雅逸阁3楼D座。

原告胡其祥诉被告香港新威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富公司)、被告香港华中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铝业公司)、被告张逢之委托合同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王彩元,被告华中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威富公司、被告张逢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其祥诉称,2001年6月,新威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彪要求其好友张逢之找关系,在湖北境内寻求一个适合电解铝项目的投资环境,并承诺若能实现可以支付一笔丰厚的报酬。张逢之找到胡其祥,提出了项目的基本条件:能满足年产5万-10万吨电解铝所需的电量,且电价不超过0.25元/度;项目能得到省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立项。胡其祥经过一个多月的辛苦工作,在荆门、荆州、宜昌等地做了大量的调查,最后将电解铝项目选定在宜昌市,并得到孙燕彪认同。2001年7月11日,新威富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胡其祥全权代表该公司前往宜昌市洽谈合资10万吨电解铝项目的有关事宜。胡其祥受托后按新威富公司要求与宜昌市有关方面协商,形成了电解铝合资项目会议纪要。孙燕彪根据胡其祥提供的信息和相关资料,于2001年7月25日在香港专门申请注册了华中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燕彪。2001年9月2日,孙燕彪、张逢之赴宜昌,在胡其祥陪同下,与合资各方洽谈合资经营电解铝项目并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2001年9月18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中港合资企业“宜昌三峡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燕彪。至此,胡其祥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其间,被告多次承诺给付胡其祥报酬人民币100万元及华中铝业公司在宜昌三峡铝业有限公司所占股权中的1%股份。2002年6月18日,胡其祥、张逢之、华中铝业公司负责人孙燕彪经协商,起草了一份由华中铝业公司给付胡其祥100万元酬金及1%股份、张逢之作为担保人的承诺书,胡其祥、张逢之在承诺书上签字,华中铝业公司及孙燕彪未签字。然而,被告未履行承诺。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新威富公司、华中铝业公司给付报酬100万元;被告张逢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胡其祥就新威富公司、华中铝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及其相互关系,认为新威富公司已被强行清盘,且新威富公司对于胡其祥的委托事项,实为华中铝业公司的投资项目,委托人实际转移为华中铝业公司,主张华中铝业公司应承担给付委托报酬的民事责任,新威富公司应以其投资内地的资产对委托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胡其祥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几份证据材料:1、原告胡其祥对自己寻找电解铝项目所作的陈述;2、新威富公司出具的授权胡其祥代表该公司洽谈电解铝项目的授权书;3、胡其祥代表新威富公司与有关方面洽谈电解铝项目形成的会议纪要;4、新威富公司给张逢之出具的一份承诺书;5、与华中铝业公司注册登记有关的证明材料;6、为电解铝项目成立合资公司的合资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张逢之向胡其祥提供的二份证言材料;8、胡其祥起草的一份由华中铝业公司作为甲方、胡其祥为乙方、张逢之为丙方的承诺书;9、宜昌市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材料;10、记载胡其祥与新威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彪谈话内容的两盘录音磁带;11、新威富公司注册登记证明书。

被告新威富公司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开庭审理前,其法定代表人孙燕彪对原告胡其祥出示的谈话录音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谈话录音所反映的只是商务谈判过程,不能证明对委托报酬作了承诺。

被告华中铝业公司庭审口头辩称,新威富公司委托胡其祥洽谈电解铝项目,委托报酬不应由华中铝业公司给付。孙燕彪是新威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委托报酬承诺的内容,是代表新威富公司作出的。孙燕彪虽然是华中铝业公司的首任董事,但华中铝业公司与胡其祥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新威富公司与华中铝业公司也不存在转委托关系,故孙燕彪对于报酬的承诺,并非代表华中铝业公司。原告胡其祥认为孙燕彪是华中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彪的承诺就是代表华中铝业公司承诺,华中铝业公司应承担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其祥对华中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逢之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

庭审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材料的认证:

一、关于委托关系的事实。1、原告胡其祥在诉状上和庭审时对自己如何开发电解铝项目作了陈述。华中铝业公司对该陈述未持异议。鉴于胡其祥寻找电解铝项目的工作,有随后新威富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印证,因此对该陈述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胡其祥在接受正式委托之前已开展了相关工作的事实。2、新威富公司出具的授权胡其祥代表该公司洽谈电解铝项目的授权书。该份证据材料为传真复印件,由胡其祥提供,利害关系人新威富公司未出庭对其发表质证意见,华中铝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庭注意到,孙燕彪在原告胡其祥举证的谈话录音中多次谈到,“胡其祥对于电解铝项目是做了很多工作的”;胡其祥代表新威富公司与宜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协商电解铝项目形成了多方签字的会议纪要。故授权书有相关证据佐证,合议庭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新威富公司与胡其祥之间委托关系的事实。

二、关于完成委托事项的事实。1、胡其祥代表新威富公司与有关方面洽谈电解铝项目形成的会议纪要。被告华中铝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鉴于会议纪要与新威富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相互印证,合议庭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胡其祥接受委托之后,开展了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工作并取得了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工作效果。2、新威富公司给张逢之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原告胡其祥提供该份证据材料,用来证明新威富公司为电解铝项目成立华中铝业公司,由华中铝业公司投资电解铝项目的事实。被告华中铝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考虑到,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直接证据,要证明待证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即华中铝业公司由谁开办成立应以注册登记为准。鉴于有证据证明华中铝业公司在该份承诺书日期之后确实在香港注册成立,且作为投资方实际参与电解铝合资项目,与新威富公司的计划相符合,因此,合议庭确认承诺书具有一定证明力,可以证明华中铝业公司是新威富公司的关联公司,但不能证明华中铝业公司就是新威富公司成立的。3、原告胡其祥提供的合资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中铝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庭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胡其祥接受新威富公司委托,洽谈合资10万吨电解铝解厂的事项已经完成。

三、关于委托报酬及担保。1、为证明被告曾经承诺给付报酬及其数额,原告胡其祥提供了被告张逢之出具的两份证言。一份是2002年6月18日出具的,另一份未载明出具的日期。主要内容:关于中介费用及报酬,胡其祥于2002年6月18日在上海与华中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彪协商确定,由华中铝业公司给付胡其祥电解铝项目居间费用和报酬100万元人民币及其在宜昌三峡铝业公司所占股份的1%股份。对此,华中铝业公司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两份证据材料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张逢之是本案的被告,但未出庭就证明的内容作案件事实陈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2002年6月18日胡其祥起草的一份由华中铝业公司作为甲方、胡其祥为乙方、张逢之为丙方的承诺书。华中铝业公司认为,该份承诺书未经自己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胡其祥还提供了2002年8月7日宜昌市公证处出具的对胡其祥与张逢之电话内容所作的一份公证材料,证明张逢之在电话中对2002年6月18日承诺书的形成及内容是认可的。合议庭评议认为,承诺书作为书证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经公证的张逢之的电话内容,其性质仍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告胡其祥提供的两盘谈话录音磁带。开庭审理前,孙燕彪本人仔细地辩听谈话录音之后,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商务谈判过程,不能证明对委托报酬作了承诺。合议庭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谈话录音所记载的主要内容,可以作为认定孙燕彪是否曾经口头承诺给胡其祥委托报酬及费用100万元人民币的依据。

四、关于新威富公司、华中铝业公司的注册登记状况,有注册登记书证材料、且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吴少鹏律师出具的公证材料加以证明,对其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是否由新威富公司转为华中铝业公司,华中铝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胡其祥给付委托报酬的民事责任;2、胡其祥主张委托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3、被告张逢之对于债务人未签字的由债权人起草的债权承诺书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张逢之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6月初,新威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彪通过张逢之在湖北境内寻求一个适合电解铝项目的投资环境,并提出两个条件:一是能满足5万-10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所需的生产电量,且电价控制在0.25元/度以内;二是该项目能够得到省、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立项。同时,承诺事成后可以得到一笔丰厚的报酬。随后,张逢之找到胡其祥,由胡其祥开展寻找项目的工作。根据孙燕彪对电解铝项目的设想与要求,胡其祥先后在湖北的荆州、荆门、宜昌等地调查,经过一个多月的开发工作,后得知宜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有一个已经获得立项批文的电解铝项目正在招商引资,胡其祥将这一情况向张逢之和孙燕彪通报之后,得到了孙燕彪认同。2001年7月11日,新威富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兹授权胡其祥先生全权代表本公司前往宜昌市洽谈合资10万吨电解铝解厂有关事宜。授权书有新威富公司签章,孙燕彪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在授权书上签字。

胡其祥接受新威富公司的委托之后,于2001年7月13日代表新威富公司与宜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有关负责人在该公司会议室就中外合资兴建年产10万吨电解铝项目进行洽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外方股份85%,中方股份15%(其中中国长江三峡电力总公司占7%,宜昌市政府占8%);中方投资包干项目审批、环境评估、营业执照的申请、项目所需各项场所,高压线路及变电设施等事项所需的费用;外方投资解决设备订购、制作安装,土建工程及该项目中方包干范围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全部资金。2、电价问题。该项目是解决三峡移民就业的项目,中国长江三峡电力总公司在项目中占7%的股份,电价定为0.20元/knh以内(不含税),长期稳定不变,如遇国家电价下调,随之下调,电价上调时,则保证此价格不变。会议纪要还记载了地方优惠政策、外方资金如何到位,厂址选定及项目进展安排等内容。此外,中方承诺,若外方真心投资该项目,确保资金能够到位,待外方董事长来宜昌签约时,还可给予优惠条件。

2001年7月15日,新威富公司董事长孙燕彪给张逢之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由我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华中铝业公司,由该公司投资湖北宜昌三峡铝厂组建新公司,公司规模为年产40万吨电解铝锭(第一期10万吨),本公司承诺张逢之、段新忠先生占有华中铝业公司20%股份,并于适当时候去香港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2001年7月25日,华中铝业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孙燕彪是该公司的首任董事。孙燕彪在2001 年9月10日提交宜昌市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电解铝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载明的委派单位职务是华中铝业公司的董事长。

2001年9月2日,华中铝业公司作为甲方,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乙方,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资经营宜昌三峡铝业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合资公司投产后生产能力为10万吨/年电解铝;公司注册资本为54,000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认缴出资比例为85:8:7。当月底,经工商注册登记,合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资公司名称为宜昌三峡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彪,注册资本9,92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解铝、铝材及铝合金产品。

2002年6月18日,胡其祥起草了一份由华中铝业公司作为甲方、胡其祥为乙方、张逢之为丙方的承诺书,主要内容:就中介项目甲方支付给乙方报酬和费用100万元人民币;甲方为乙方出资并办理享有合资公司1%股份的出资证明;丙方见证承诺的达成和签署并为甲方提供担保。胡其祥、张逢之在承诺书上签字,华中铝业公司未签字盖章。

2002年7月28日上午、2002年7月31日上午,胡其祥在孙燕彪家里,对其与孙燕彪的谈话过程作了录音。其中孙燕彪谈话涉及胡其祥工作与报酬的主要内容有:1、胡其祥对这个项目不管怎样是有功的,在项目上还花了很多钱,这是要兑现的;2、事情是这样,这个事情还不知道成不成,这个时候我不好说给你多少钱,你为这个事情确实跑了很长时间,如果我能找到合作伙伴,我会给你钱;3、我给你讲,给你100万元,这个事情做成给你100万元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我过去已经答应过你;4、1%的股份是有问题的,不仅是我,包括合作伙伴都不会答应的。

新威富公司于1995年9月28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孙燕彪为该公司董事,2000年11月2日被债权人浙江兴业银行向法院申请将其清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颁发清盘令。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属渉港合同纠纷,原告胡其祥、被告华中铝业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争议,鉴于被告新威富公司、被告张逢之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胡其祥与新威富公司的委托合同未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新威富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胡其祥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洽谈10万吨电解铝项目的事务,该份授权书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在受托人胡其祥接受委托时即成立。从授权书确定的委托事务来看,胡其祥代理新威富公司在内地洽谈电解铝项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应确认有效。胡其祥受托后,按照授权书及委托事项,与宜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开展了电解铝项目的洽谈并形成会议纪要,至华中铝业公司作为投资方参与电解铝项目的合资合同签订,以及合资公司注册成立时止,胡其祥完成了新威富公司授权书确定的委托事项。证据表明,孙燕彪作为新威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否认委托事务应给付报酬,因此,本案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关于报酬,胡其祥在接受委托时,其与新威富公司未约定报酬数额;胡其祥只是凭着对新威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彪口头承诺事务完成后有一笔丰厚的报酬的信赖而接受委托的;从胡其祥的举证来看,谈话录音是其请求给付100万元人民币的依据,其他证据均不具有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明力。就谈话录音内容而言,它是对胡其祥完成委托事务之后,要求孙燕彪兑现委托报酬与费用的谈话记载。孙燕彪谈到,胡其祥对项目是有功的,在项目上花了很多钱,项目做成了给胡其祥100万元没有问题,1%的股份是有问题的。对此,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胡其祥与新威富公司之间,并未就洽谈电解铝项目的委托事项的完成,应得到委托报酬100万元人民币达成一致,而通过谈话录音所反映的孙燕彪曾口头答应给胡其祥100万元,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是完成委托事务应获得的对价,且孙燕彪承诺给付100万元报酬是概括性的,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中,不仅包含了胡其祥一年多时间的工作、费用,还附带了给付的条件,即“项目做成了给100万元没有问题”。从工作时间来看,胡其祥完成委托事项的时间前后约三个月,其余时间胡其祥与华中铝业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从谈话内容来看,孙燕彪所谓的“项目做成了”是指合资项目找到新的合作伙伴,而非合资项目合同的签订。故胡其祥与新威富公司双方对于委托报酬约定不明,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孙燕彪曾与胡其祥就委托报酬给付100万元人民币达成了口头合同。原告胡其祥主张委托报酬100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判令被告新威富公司给付委托报酬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其祥提出的转委托及要求华中铝业公司承担给付报酬责任的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转委托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所谓转委托,是指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由第三人处理并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形;本案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胡其祥未将事务转由他人处理;显然,原告胡其祥是主张委托人即新威富公司将其在委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转给了华中铝业公司,且以华中铝业公司是合资项目利益的实际享有者,来证明委托关系转移的,但是这种关系并非为民法意义上的转委托关系;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角度,新威富公司、胡其祥、华中铝业公司未曾作出过委托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华中铝业公司参加合资项目、合资公司成立之际,也是胡其祥完成新威富公司委托事务之时,因此从这一角度也不能确认转委托事务的成立。除此之外,原告胡其祥还从合资项目的一方当事人即新威富公司与华中铝业公司之间存在着投资主体的替代性,合资项目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孙燕彪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两重性等多种角度,来主张华中铝业公司与新威富公司对委托合同承担给付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合议庭均不予支持。新威富公司与华中铝业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各自独立地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由于本案不存在委托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因此华中铝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委托报酬的民事责任。关于张逢之的担保责任问题,证据表明,由胡其祥起草的有关华中铝业公司给付报酬、张逢之提供担保的承诺书,华中铝业公司并未签字认可,因此,即使张逢之提供担保签字是真实的,也不会产生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张逢之对委托报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

综合合议庭上述评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其祥与被告新威富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胡其祥虽然完成了委托事务,但与被告新威富公司之间对于委托报酬并未达成一致,其提出的给付委托报酬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其祥主张的转委托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华中铝业公司对委托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张逢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其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520元人民币,均由原告胡其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胡其祥、被告张逢之在十五日内,被告新威富公司、被告华中铝业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骏

审 判 员 艾治华

代理审判员 陈燕平


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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