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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武经初字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汉中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特2号。
法定代表人姜银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正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万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匈牙利布达佩斯(BUDAPEST 1107 SZALLAS U. 44-46 HUNGARY)。

法定代表人刘自忠,经理。

原告武汉中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诉被告万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银标、委托代理人罗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司法送达、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欧公司诉称,1998年6月28日,中欧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三份货物成交确认书,中欧公司依约供给万隆公司3个货柜棉衣,总价款156,822.60美元。万隆公司已付货款77,000美元,尚欠货款79,822.60美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隆公司给付货款79,822.60美元及偿付迟延履行货款的利息。

被告万隆公司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中欧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了三份货物成交确认书即合同,约定由中欧公司向万隆公司提供各款棉衣。内容:1、童装棉服9000件,价格条件为5.8美元/件FOB武汉港;2、背心棉服12000件,价格条件为11美元/件FOB武汉港;3、间棉服6000件,价格条件为11美元/件FOB武汉港。货物应于1998年9月5日前抵达德国汉堡港,买方预付订金合计4万美元,货款在货到汉堡后收到货单之日起4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中欧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在武汉分三批将货物交给万隆公司指定的承运人TRANSPORT GROUPAGE INTERNATIONAL (HK) LTD.(以下简称香港运输公司)。香港运输公司于1998年8月24日、1998年9月14日、1998年9月21日开具收货人为万隆公司的多式联运提单共三份,提单编号依次为SZ/HAM—501982A、SZ/HAM—502132A、SZ/HAM—502202。随后,中欧公司将三份提单正本交付给万隆公司,货物到达目的地汉堡港后,万隆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货物。中欧公司实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童装棉服320箱计7997件;背心棉服257箱计5140件;间棉服263箱计4900件。货款共计156,822.60美元。按“武汉—深圳港—汉堡港”航程时间及双方付款期限的安排,万隆公司至迟应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货款。万隆公司除已付货款77,000美元外,尚欠货款79,822.60美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欧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提单副本、交货清单、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欧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之间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中欧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对住所在匈牙利布达佩斯的被告万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合同的价格条件为FOB武汉港,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武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双方对于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a)项的规定,《公约》适用于在不同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原告中欧公司营业地在中国,被告万隆公司营业地在匈牙利,中国与匈牙利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确定以《公约》作为解决双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此外,对于《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欧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三份货物成交确认书即合同,均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所采用的贸易术语FOB交货条件属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承运人提供多式联运的装货港为深圳港,其中武汉──深圳港为内陆运输,但“FOB武汉港”的约定,仍涵盖了货物在武汉交付、货交承运人等内容,是双方真实地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有效。中欧公司履行合同时,对交货数量、交货时间作了变更,万隆公司在接收提单和提取货物之后未曾提出异议,视为对变更事项的认可。中欧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是按实际交货数量和约定的价格条件计算的,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万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提货后的一定期限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款”;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据此,中欧公司要求被告万隆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偿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隆公司给付原告中欧公司货款79,822.60美元;

二、被告万隆公司偿付原告中欧公司前项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汇入地银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年利率计算)。

上 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8元人民币,由被告万隆公司负担(此款中欧公司在起诉时已预交,由万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中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中欧公司在十五日内、万隆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8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骏

审 判 员 艾治华

代理审判员 陈燕平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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