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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4〕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我市文化产业的发展,现将《云南省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云南省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省委宣传部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
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
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文产办

  为贯彻落实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完善文化产业政策的精神,根据《云南民族文化大省建设纲要》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推进民族文化大省建设,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财政政策

  1继续认真落实《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的各项规定。
  随着经济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财政应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加大文化事业投入,促进文化事业发展。
  2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支持重点文化事业发展。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对基层文化设施建设重点倾斜。
  3各级财政视财力安排一定专款,设立“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的使用和管理办法,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对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项目可给予重点扶持。要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和社会捐赠,逐步建立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多渠道、多元化投资机制。
  4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调整支出结构,转变财政投入方式,按文化单位不同性质,逐步采取贴息和事业补助等方式,实行不同的财政供给模式。
  对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波台等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实行全额供给,确保人员经费和必要的机构运转经费;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中从事非盈利的宣传编辑工作人员经费实行全额供给,经营性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采取过渡期财政补助方式,逐步推向市场。
  对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单位,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由财政按转制前核拨的补助数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对已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单位或各类文化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方式承担的公益性任务,财政视情况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助。
  对民办非营利性文化机构举办的公益性活动,财政视情况可给予适当补贴。

  二、投融资政策

  5重点公益性文化建设项目,应确保资金及时到位。鼓励自筹资金进行公益性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有困难的单位省财政给予一定的贷款贴息。鼓励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资助公益性文化事业。
  6党报、党刊、电台和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经营性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在确保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国有发行集团、转制为企业的科技类、专业类报刊和出版单位,在原国有投资主体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国内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
  7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制和独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或兴办影视制作、放映、演艺、娱乐、书报刊印刷、发行、会展、广告、体育和中介服务等文化企业,并享受国有文化企业同等待遇。符合我省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文化企业,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的有关经济政策。
  8积极设立各级文化基金,拓宽基金来源渠道,通过吸纳境内外组织与个人捐助、赞助,提取适当彩票收入、文化税收返还等措施,不断扩大基金规模。继续做好体育彩票发行工作,完善彩票政策,积极探索发行文化产业其他彩票的可行性。通过股份制改造已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

  三、税收政策

  9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内,对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种文化企业,在税收减免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一视同仁。
  10对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在自有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11对销售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以及书报刊印刷,按13%的税率或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2经国家批准成立的报业、出版、发行、广电、演艺、电影、体育等集团,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或转制组建的报业、出版、发行、书报刊印刷、广电、电影、放映、演艺、体育等文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征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在2008年底以前,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电子出版物、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13文化产品出口可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文化劳务出口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引进先进技术或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法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4鼓励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产业,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文化产业。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单位,凡符合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5支持文化企事业单位加快科技进步,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对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等单位提供的文化产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其相关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16对文化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允许按规定标准在税前扣除。
  17鼓励社会捐赠支持公益性文化事业,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或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内扣除。
  
  四、土地政策

  18依法简化文化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安排用地,并降低相关费用。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国有文化企业或单位在其原用地范围内自行提高土地利用率。
  19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2001年第9号令)的非盈利性公共文化设施(含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文物保护设施、文化馆、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盈利性的文化娱乐设施用地,应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国土资源部〔2002〕第11号令),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提供。文化设施用地应统一纳入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在旧城改造中,政府应结合城市规划,优先保证被拆除文化设施的恢复建设。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应纳入新建城区、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园区的规划建设中,当地政府和建设单位应优先保证文化设施建设所需用地。
  国有文化单位采取“退二进三”和易地搬迁改造等方式产生的土地级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先征后返”的方式优先返还文化单位专项用于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
  20文化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按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改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对应该实行有偿使用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进行处置,并享受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资产管理和经营政策

  21对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统一体系,由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文化企业集团、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需要实行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在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非经营性资产剥离、不良资产核销等工作的基础上,报经省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派驻监事会。授权经营企业原有行政管理和党的领导关系不变。原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经过清产核资后确认的国有净资产作为国有资本投入经营。授权企业对所属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文化事业单位中独立核算的经营部门和商业运作项目可参照实行。
  22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按规定做好资产清查、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转制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加强资产管理、搞好资产评估工作的基础上,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对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可依次冲减国有权益及国有资本金。
  23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和广播影视单位,转制时可结合资产评估,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存货作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不做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转制后,对库存出版物的呆滞损失实行分年核价、提取提成差价的办法。年度商品盘亏数额,在规定范围内的,允许自行转帐。

  六、工商管理和价格政策

  24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实行专项服务,不得收取政策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申办企业提交文件齐备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须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25积极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大型企业集团,实现我省文化企业的规模化经营。放宽组建集团的条件,文化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私营企业集团母公司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或参股企业且整个集团注册资金总额在3000万元(私营企业集团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组建企业集团。集团名称可以不反映地区和行业特点,由母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团登记。
  26放宽文化投资注册资本条件。凡从事文化开发、经营的文化企业,申办公司注册资本只需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从事以上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不受资金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在3年内分期注入,首期不低于所需注册资本的1/2(私营企业不低于10%)。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登记机关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可以冠以“云南”宇样。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利用国家软贷款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
  27国有文化企业转制后,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注册为企业法人,注销原有事业法人。
  28允许投资人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40%,或由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29长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难以为续的国有文化企业单位,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破产,按照企业破产法规执行。
  30基础性公共广播电视服务的基本收视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提供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制定。除中小学教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外,文化企业可根据其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依法自主确定报刊、书籍、演出、音像制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服务项目价格。

  七、人员分流和收入分配政策

  31对本政策发文执行之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职工,或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人员,转制时保留事业单位的养老、医疗待遇,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基本工资待遇不变,津补贴按退休人员处理,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云科发〔2000〕003号文件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可参照该文件的规定办理退休并享受规定的退休待遇。
  32转制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原事业编制内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按照企业分流富余职工的办法妥善安置。
  33转制后,执行国家和省现行的企业工资收入分配政策。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收入水平,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出资人授权企业根据当地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和企业经济效益决定。企业可根据各自经营特点,制定工资收入与工作绩效挂钩的工资制度,根据职工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适当拉开差距。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方案,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已实行股权多元化的,应在董事会设立专门机构,设计合理的员工薪酬制度。
  34企业可探索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办法,把经营者与职工的收入分配分开考核。不允许经营者自己决定自己的收入分配。对已实现股权多元化的企业,经营者的选聘和收入分配要引入市场机制,并由董事会决定;国有控股及国有独资的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要按国家和省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5对现有工资性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讯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合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个人收入。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转制企业所属集团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集团拨付。
  36有关部门根据文化企业劳动力市场价位,对转制后的企业的收入分配进行指导和调控。

  八、社会保障政策

  37凡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待遇。
  转制后为企业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政策执行。转制前已退休(含提前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办法,实行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转制后,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由成本费用列支,财政不再负担。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按照住房补贴政策规定,由单位、财政分别负担;转制后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从单位成本费用列支,财政不再负担。
  38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应按企业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转制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有关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做好衔接工作;转制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转制之月起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39转制前已经离退休(含提前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劳社部发〔2002〕5号文及相关政策执行。
  40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41转制后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妥善解决转制时在职人员的养老待遇水平衔接问题。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按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人才政策

  42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围绕培养人才、吸引人才、用好人才三个环节,用事业造就人才,用环境凝聚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律保护人才。制定文化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实施引进和激励人才的优惠政策,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加大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尤其要加强本地化人才的培养。要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允许个人以其拥有的文化品牌、创作成果和科技成果、管理经验等作价入股,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40%。要采取科学合理的办法,重奖贡献突出的文化工作者。
  43以上政策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市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工作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4〕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完善市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加强对市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需求,根据《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昆政发〔2002〕18号),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作出了重要贡献。关心、照顾好离休干部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各部门要站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各项工作。自2002年7月我市建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以来,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各项工作得到了进一步落实。但一些部门和单位仍存在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重视不够、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改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扎扎实实落实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每一项政策措施,把离休干部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和考核我们工作的一项主要指标,切实做好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

  二、加强统筹管理,进一步落实离休干部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

  要认真贯彻落实《昆明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财政支持机制试行办法》(昆办通〔2003〕50号)精神,按照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实行单独筹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挤占或挪用,要确保统筹资金的足额到位,确保及时拨付。
  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季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老干部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不够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时,应提高医疗统筹费标准或由财政负责解决。
  特困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特殊困难,确实无力全额缴纳医疗统筹费的,应报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市老干部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总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核认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关闭、破产企业和被私营、民营、外资企业收购兼并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三、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一)加强宣传教育,做到因病施治。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工作,加强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制度的宣传。要向离休干部宣传讲解医疗保障的相关制度,以及看病就医的相关管理规定和程序,同时也要引导他们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既要保障离休干部患病时能得到及时救治,又要避免滥用药物,确保治疗安全合理,减少浪费。
  (二)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市政府成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老干部局、市总工会、市经委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昆明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监督小组”,对单位、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的服务情况和离休干部个人执行和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协调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医保经办机构要将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开支等情况及时通报市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等部门,市老干部局要经常走访探望住院离休干部,及时了解其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意见,支持和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审核结算,对审核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予以通报或处理,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
  (三)建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简化就医手续,使离休干部就医简便快捷,要尽快建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与医院进行实时联网,离休干部凭《市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到医院就诊,实行离休干部持卡就医制度。市医保经办机构通过系统对离休干部就诊、住院治疗情况进行实时监督,防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发生,做到事前监督。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组织进行《市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的制作和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软件的开发工作。
  (四)建立定点结算医院管理制度。为切实保障离休干部医疗需求,更好地为离休干部搞好服务,实行定点结算医院管理制度。定点结算医院要成立以院领导为组长的“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小组”,为离休干部提供安全合理的治疗和优质高效的服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定点结算医院的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工作进行质量检查,对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差的医院要追究领导责任。
  定点结算医院必须与医保经办机构实行联网,市直离休干部持《市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到定点结算医院就诊,不需缴纳预付金,其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规定的费用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同定点结算医院定期进行结算。市直离休干部医疗定点结算医院包括:延安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昆明市中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省第一人民医院。
  市直离休干部到非定点结算医院就诊,医疗费的报销仍由原单位垫付,按原办法结算。
  (五)建立协议服务制度。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医保经办机构要与定点结算医院双方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市医保经办机构对离休干部在定点结算医院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按月同定点结算医院进行结算,同时预留20%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并明确返还办法,年终根据定点结算医院履行协议情况,返还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

  四、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年度包干奖励办法

  为更好地鼓励离休干部节约医疗费开支,减少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核报工作量,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年度包干奖励制度。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核拨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周转金,调整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年度包干奖励办法:离休干部个人每年给予核拨5000元医疗包干费并全额划入个人医疗保障卡,年度医疗费支出低于5000元的,差额部分全额作为给予个人的奖励,用于离休干部个人医疗和保健支出,超出部分符合规定的给予实报实销。
  各县(市)区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4〕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
  现将《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如有抵触,按《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进程,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的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把利用好国有土地和经营好土地资产作为政府工作的重点来抓。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保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足额征收。

  第三条 建立和推行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制度。
  国地资源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土地处置权,履行土地行政审批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收储机构具体负责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和开发整理。
  新增用地经国家统一征用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开发和出让。

  第四条 土地收储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土地收储运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收储机构的发展。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出让金核定和财政补助等方式解决。

  第六条 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除按法律规定应以划拨方式提供的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经营性用地的使用权出让,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用地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应当由土地收储机构统一收购后,纳入统一储备、出让,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涉及国有企业划拨用地转让,按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对土地二级市场的调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投资或者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后,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及有关税费。
  (五)及时确定和更新基准地价,严格地价管理。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价最低标准。协议出让价不能低于标定地价的70%,并保证国家有一定的土地出让收益。
  协议出让地价必须进行公示,公示15天后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用地的用途和非法转让划拨用地;不得越权减免和截留国有土地作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利用国有土地进行招商引资,不得违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政策规定。招商引资企业的国有土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并依法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持招商引资企业,可以实行土地出让金“先征后返”的政策。即先由招商引资企业向国家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视企业的实际投资及对地方经济的贡献,再向该企业返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出让金。
  利用土地出让金扶持的招商引资企业,必须是发展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保要求,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并能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企业。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并按照财政部《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土地出让金必须按照合同地价由国有土地受让方全额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支出分征地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征地补偿性支出由用地单位或者土地收储单位垫支,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补偿标准核算后,由财政部门从定金或者出让金中核拨;开发性支出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开发商。
  土地开发成本和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必须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确认。
  土地纯收益作为基金预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耕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基准地价更新平衡,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对建设项目严格实行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审计制。
  土地开发性支出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银行利息等支出。土地开发项目达到政府招投标规定的,一律实行招标,工程支出按招标合同由财政核拨;达不到招投标的,实行报帐制核算,支出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开发中发生的不可预见性支出,由项目建设部门提交有关材料,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业务经费按年核算,通过财政专户逐级上解核拨。
  财政部门按照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核拨土地出让业务经费,土地出让业务经费使用范围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财务审计,定期开展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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