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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关于加快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意见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关于加快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域、滩涂养殖证是水产养殖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合法凭证和判断养殖使用功能的依据;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渔业制度,是稳定和完善养殖水面经营管理体制的重要制度基础,是维护水产养殖生产者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依法行政,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维护水产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农渔发[2002]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快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重要意义
《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可见,水域、滩涂养殖证是水产养殖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合法凭证和判断养殖使用功能的依据;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渔业制度,是稳定和完善养殖水面经营管理体制的重要制度基础,是维护水产养殖生产者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按照农业部的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从2002年起在我区部分地区开展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试点中也存在着一些地方对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认识不到位、部门间配合不够等问题,影响了工作进度。根据农业部的要求,2002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养水域、滩涂的发证率要达到30%以上。目前我区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证工作明显滞后,已养水域、滩涂的发证率仅为17.24%。因此,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增强紧迫感,统一思想认识,自觉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将加快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作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一个具体行动,切实抓紧抓好。
二、认真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科学的养殖规划,是实现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建立养殖规划制度,是水产养殖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对管辖范围内宜渔水域、滩涂使用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在此基础上,根据农渔发[2002]5号文件附件1《(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附件2《(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大纲》的要求,以促进水域、滩涂科学合理利用和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按照国家渔业发展方针,结合农业、国土、水利、环保、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我区北部湾渔民转产转业的实际需要,本着科学规划、长远发展、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编制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编制工作,原则上以县级为主体,省、市的养殖规划在县级养殖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养殖规划,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水域,设有统一的渔业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编制养殖规划,并与有关市、县的养殖规划相衔接;未设统一的渔业管理机构的,由所属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养殖规划,在养殖规划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跨行政区域且有争议的养殖水域、滩涂的规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未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编制养殖规划时,要维护水产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尤其要为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预留基本生活保障区。
三、依法做好养殖证的核发工作
根据《渔业法》和农渔发[2002]5号文件精神,在核发养殖证中要坚持以下原则和政策:
(一)利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二)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发放养殖证要公开、公平、公正,发证前要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核及养殖证发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四)符合养殖规划、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申领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在养殖证制度实施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领取养殖证,确认其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以承包方式将其具有使用权的水域、滩涂发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以签订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对水产养殖企业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给养殖企业,养殖企业可再以承包方式将这些水域、滩涂发包给养殖户,并以签订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养殖证制度实施前,凡是各地人民政府依法向养殖水域、滩涂开发者发放的长期有效的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证书,由开发者依法申请换发养殖证。
(五)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依法改用于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
(六)已开展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符合养殖规划并按旧《渔业法》办理了养殖证手续的,可凭旧证换发新证。
(七)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经办有养殖证的水域、滩涂,使用者要服从主管部门的调整;逾期不调整而且继续用于养殖的,视为违法养殖。
(八)新规划用于养殖开发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必须在核发养殖证后,方可进行水产养殖。发证时,应优先考虑发给以下人员:因中越北部湾划界转产转业渔民中从事水产养殖的人员;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转产从事水产养殖的人员;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水产养殖生产者;当地传统水产养殖生产者。
(九)对兼有调蓄、行洪、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可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发放临时养殖证。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矛盾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自然终止。如遇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发证机关可中止该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并由有关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十)因养殖方式不同而造成使用功能交叉的同一养殖水域、滩涂,原则上不得确定给两个以上的使用者。
(十一)航道、锚地、港口及渔业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集中式排污区等具有特殊功能的水域不得发放养殖证。
(十二)养殖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发证程序按农渔发[200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养殖证要载明以下内容:持证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养殖水域、滩涂地理概位及平面界至图;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养殖类型、养殖方式;养殖证有效期限;养殖证编号等。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殖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进行水产养殖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十三)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浅海、滩涂15年,深海30年,池塘30年,湖泊、水库、河沟等10年,临时养殖区2年。已经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应与海域使用证或承包合同期限相一致。
(十四)有争议的水域、滩涂,在其权属未依法明确前,一律不发养殖证。
四、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推动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各级渔业执法机构要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养殖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对在养殖规划区内无证从事水产养殖的生产者,其养殖符合养殖规划容量、养殖类型和养殖方式要求的,给其补办养殖证;对在非养殖规划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其停止养殖生产活动,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对不服从养殖管理,劝告无效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给予处罚。各地要通过加强渔业执法推动养殖证的核发工作,强化养殖管理,规范养殖行为,促进养殖业发展。
五、加强对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实施工作纳人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为做好这项工作提供有力保障。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落实责任制,加快推进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工作。国土、水利、环保、交通、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确保这项工作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由于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实施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实施养殖证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养殖证核发的具体工作。
根据我区实际,2004年12月底前各地要完成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确保本地区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发证率达50%;2005年12月底,全面完成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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