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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政办发〔2004〕74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试行。试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法制办反映,由省政府法制办报告省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对口部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适用本规定。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条件、标准和程序的情况;
(四)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的情况;
(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该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部门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对收集的公众意见和评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可以发出督查令,责成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监督的重点: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复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需要相关单位协助和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其要求,如实陈述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对口部门进行考核、评议时,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经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督部门督促仍不改正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应由本部门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和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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