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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国资委 省经委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使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规范有序地退出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省属国有企业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破产计划或省人民政府同意关闭破产的,适用本《实施意见》。原中央下放的煤炭、有色金属等资源枯竭矿山和军工企业的关闭破产,按国家关闭破产政策执行。省属国有企业依法破产的按《破产法》执行。
二、职工安置
(一)在职职工安置。
1、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深山职工再就业困难的军工企业。
(1)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男55周岁,女45周岁)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可提前10年(男50周岁,女40周岁)退休。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发放标准按规定适当扣减(每提前1年,扣减2%,最多不超过10%)。
特殊工种具体条件为: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
(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条件的,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①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②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法院宣告破产时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3倍的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安置费每人平均不足2万元的,可按2万元计发标准安排。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且距提前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而由社区管理机构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3)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城市居民的混岗集体工,比照合同制职工的政策安置;属于农村居民的混岗集体工,只发给经济补偿金。
(4)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后?熏矿山可安排少量职工骨干组成专门机构?熏负责矿区离退休等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和管理?熏破产终结后转由地方社区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2、非资源枯竭型的企业。
(1)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执行提前5年退休(男55周岁,女45周岁)。
(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法院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3)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10级伤残的职工,除享受关闭破产企业安置政策外,还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达不到病退年龄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的职工,按不低于4万元/人的标准一次性提取。
4、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与关闭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被其他单位招用的,参保办法比照所在市州灵活就业人员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规定执行,如一次性安置后不再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按已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
5、随同关闭破产的企业所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6、以上各渠道安置的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其家庭成员属于城市居民的,如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未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标准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体现鼓励就业的原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当地专门机构审查造册,张榜公布,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7、关闭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根据在职职工人数,按照6个月破产清算期和当地规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计算。
8、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按省人民政府的文件执行。
9、1962年“精减下放”人员生活补助,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在关闭破产时一次性计算10年。
(二)离退休人员安置。
1、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的基金,原则上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破产企业财产在支付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后,没有剩余的,只计不提,缺口资金纳入省财政对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范围统筹解决。
2、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用于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3、离休人员医疗等有关经费按《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三、移交设施补助费
(一)关闭破产企业移交的学校、公安机构的经费,均按照上年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经费,计算3年。企业破产后生活用水、用电与生产用水、用电分离,并分表到户,实行社会化管理。供水、供电部门应及时受理,优先安排。改造的经费从破产财产清算费用中每户补助100元,用户个人承担购置水表、电表费用100元,其余由供水供电企业负担。
(二)资源枯竭的关闭破产矿山社区管理机构经费,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3〕20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社区管理机构人员按照管理对象人数的6‰计算。人员经费按企业所在市州上年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3年。公用经费按人员经费的1.5倍计算。3年后由所在地政府负担。
(三)关闭破产企业的档案和党团关系管理经费,按每人50元的标准提留后交接收部门或社区管理机构。
四、有关拖欠经费的处理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债权,在破产前,经有关部门审核,张榜公布无误后,由企业工会集中申报,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关闭破产企业拖欠的在职职工工资、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抚恤金、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丧葬补助予以补发。生产性集资款视作拖欠职工工资处理。被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
(二)关闭破产企业拖欠的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经核实后予以补发。
(三)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人员,仍在当地工作、生活的,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建立个人账户,由当地住房管理机构统筹管理。不在原地工作、生活并要求退出住房公积金的,经本人申请,其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及企业缴纳中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退还。
(四)个人已缴纳被企业挪用和企业欠费应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部分,在破产财产处置中优先清偿。职工个人未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
五、关闭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置
(一)关闭破产企业所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公安等公用服务单位的财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
对于没有列入关闭破产的财产,经破产清算组申请,报省政府批准,依法公开处置或按属地原则移交社区管理。
(二)关闭破产企业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企业财产,由省政府依法收回,视土地用途,通过招标、拍卖和协议等方式出让,出让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三)关闭破产企业已设定抵押的所有财产,属列入全国关闭破产工作计划的,按国家关闭破产政策予以处置;未列入全国关闭破产工作计划的,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不计入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必须以资产评估值为依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让。
(四)企业关闭破产要充分征求债权人的意见,争取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依法妥善处理债权债务,防止变相逃债,悬空债务。对破产企业涉及的连带担保责任,由清算组征询法院意见,并主动与债权银行协商,依法妥善解决。
六、附则
(一)对部分实施下划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以市州为主实施破产,省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补助资金和有关政策衔接,按省有关规定测算破产费用,由省一次性下拨到企业下划后所在的市州,并协助市州政府做好企业关闭破产清算工作和稳定工作。
(二)对分离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为主实施破产,关闭破产终结后,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3〕20号文件执行,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中央在湘、中央下放关闭破产企业执行国家相关关闭破产政策。
(四)本《实施意见》由省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施行,至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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