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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省经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经营者员工积极性,构建企业利益共同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内部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权总额的比例(知识产权入股除外)。对国有资本需保持绝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国有资本需保持相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不受比例限制。
第四条 鼓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在经营者员工持股份额内持大股,不搞全员平均持股。经营者持股额和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可持有员工持股平均额的15倍以上股权。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等持有股权总额可占内部员工持股总额的50%以上。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中小型企业中,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管理层收购(MBO)。
第五条 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知识产权折股三种方式。
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中,对员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按照企业和员工双方意愿,可以将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直接转为股权。
第六条 出资购股是指内部经营者及员工有偿取得企业产权的持股方式。出资购股主要通过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七条 奖励股权是指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和生产骨干直接给予股权奖励的持股方式。经营管理者的股权奖励要与经营者的业绩挂钩。技术骨干的股权奖励与本人对职务发明、技术改造等新成果的贡献挂钩。奖励股权由企业董事会研究提出,经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 企业内部员工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企业知识产权入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实行内部员工持股主体。包括:
(一)由持股员工以自然人的身份直接持有;
(二)由员工委托社团法人、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有。
第十条 由员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股权的,持股员工按《公司法》规定独立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员工以委托方式持股的,必须与被委托人签订《股权委托协议书》,由被委托人代表员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员工的购股资格由企业自行决定,非企业内部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内部员工持股。
第十二条 员工出资购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出资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购股方案由企业在充分征求持股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后实施。企业可依据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通过综合评分的办法具体确定员工个人购股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购股方案确定员工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员工缴付购股资金;
(六)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的购股价格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为基础依法依规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及员工购股,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也不得向与本企业有关联交易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取得贷款或者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不得损害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国有股处于参股地位的企业,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为优先股,即按约定的比例取得收益分红,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有的股份在本企业服务期间不能退股。脱离企业的经营者员工,其所持股权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内部转让、继续保留或继承等方式处置。脱离企业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
第二十一条 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股的,员工脱离企业时,其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按《股权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脱离企业时,经离任审计确认不再对企业经营承担经济责任,一年后方可以不同方式处置其持有的股权;对企业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抵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方案须经产权单位审查,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实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不视为交易行为,可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以资产方式支付直接转股的,其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可暂予缓征,待股权转让变现后再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原已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不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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