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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文彦、曹克良、杨孝礼与被告尹景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封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曹文彦,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封丘县河务局职工,住封丘县黄德镇曹占村。
原告:曹克良,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封丘县河务局职工,住封丘县油坊乡巨岗村。

原告:杨孝礼,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封丘县河务局职工,住封丘县鲁岗乡祝店村。

被告:尹景朋,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封丘县河务局职工,住封丘县尹岗乡尹岗村。

原告曹文彦、曹克良、杨孝礼与被告尹景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彦、曹克良、杨孝礼诉称:一九九九年原、被告四人承包本单位泥浆泵组一组,承包费一万元,每人出资2500元,约定利润由四人平分,没有书面协议。当年,在司庄乡东凡庄村搞工程,干完后,于一九九九年底付款80%,2000年付款20%。在施工单位付款后,其它帐目原、被告均已结清,只是在所付的20%款中,经我们四人商量扣除一万元作为备用资金,后此款不用,应由我们四人平分。此一万元款,在被告尹景朋手中,除支付雨衣款690元,看门工工资1000元外,被告手中尚有款8310元,有尹景朋书写的证明。此笔款按约定应由我们四人平分,但被告据为己有。被告之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现金各20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景朋辩称:1、2000年底,我们四人分过帐后下余8310元现金是事实,我承认我给原告写了证明条。2、原告诉请每人应得2078.5元无理,如果说我不提成的话,那也得按出勤天数计算,更不能平分。3、诉讼费由我一人承担不合理,应四人共同承担。4、我应当使提成即操心费,这是我们工程四处多年的老规矩,当时我是总泵长,我把各小泵组的钱共6000元都提了过来,这个钱理应归我所有,不应平分,因为他们不是总泵长,没有分成的理由和权力。5、我们四人中也应提出1500元给总泵长。6、8310元减去7500元下余810元应按出勤天数分配不应平分。7、我被选为总泵长,使工程顺利进展,成绩显著,望查清事实,合理解决,看看这钱是不是应当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包河务局工程,2001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四人算帐,现在被告尹景朋手中有现金831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三原告书写的证明证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关于被告应否提取操心费问题,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温广根、武良杰、孟广领、张国立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王领修证明;(2)李彬证明;(3)邵明广证明;(4)通知一份;(5)算帐存根;(6)王领修证明;(7)出工单;(8)张国立证明;(9)武良杰证明;(10)孟广领证明;(11)温广根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对,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出工单无异议外,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他们四人合伙单位不能干涉,其他证明无效。本院对双方无异议出工单即尹景朋出233工,曹文彦出224工,曹克良出179工,杨孝礼出209工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提出异议的证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包工程,就应当对合伙工程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伙工程结束后,直到2001年底四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算帐,被告手中下余现金8310元,且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证明,故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四人的算帐结果,该款原、被告应当进行分配;被告辩称操心费问题,因双方无书面协议,且该款已在2001年底算帐结束前参与了原、被告的利润分配,该证明未作显示,且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应由其一人独享的确凿证据,故其应提操心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按出工数分配的理由,考虑到四人之前也曾按工分配,且按工分配也较公平合理,故该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即四人共出845工,余款8310元,每工计9.83元,曹文彦224工合款2201.92元;曹克良179工合款1759.57元;杨孝礼209工合款2054.47元;尹景朋233工合款2290.3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景朋支付原告曹文彦现金2201.92元。

二、被告尹景朋支付原告曹克良现金1759.57元。

三、被告尹景朋支付原告杨孝礼现金2054.47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其它费用160元,原、被告四人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海胜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郭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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