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张振中不服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一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封行初字第010号

原告:张振中,男,生于1943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封丘县潘店乡院占村人,务农,住封丘县潘店乡院占村。
委托代理人:刘继秋,男,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男,1976年11月生,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1972年8月生,封丘县公安局潘店乡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胡庆芬,女,生于1957年10月13日,汉族,封丘县潘店乡院占村人,务农,住封丘县潘店乡院占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男,1969年10月生,自由职业者,住封丘县化肥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院金海,男,1973年5月生,封丘县电影公司职工,住封丘县潘店乡院占村。

原告张振中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所作公(治)行决字[2003]第339号处罚决定,于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立案后,本院于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二OO四年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下据。本院于二OO四年三月一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并于当日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诉讼前的指导。在此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四年三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秋,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王永强,第三人胡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院金海、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所作公(治)行决字[2003]33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3年9月3日下午1时许,院占村张振中因建房抽水与胡庆芬发生纠纷,后致撕打,张振中用鞋将胡庆芬头面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治安拘留柒天的处罚。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作为国家的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二OO三年九月三日封丘县公安局询问胡庆芬的笔录,该询问笔录证明二OO三年九月三日下午胡庆芬在与张振中发生纠纷中,胡庆芬被张振中用鞋打伤。

2、二OO三年九月九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证人王春霞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证明二OO三年九月三日下午胡庆芬在与张振中发生纠纷中,张振中用鞋摔打胡庆芬的头面部,撕破了胡庆芬的上衣,致使胡庆芬遭受伤害。

3、二OO三年九月九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证人宿玉珍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证明二OO三年九月三日下午胡庆芬在与张振中发生纠纷过程中,张振中用鞋摔打胡庆切的头面部,撕破了胡庆芬的上衣,致使胡庆芬受到伤害。

4、封公法鉴字(2003)470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证明了胡庆芬之伤情系属轻微伤。

原告张振中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所举证据1、2、3、4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是,我在和第三人胡庆芬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我的鞋子在推搡中被甩掉后,由蔡明珠捡走了,根本不可能用鞋摔打胡庆芬;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王春霞所述不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是,王春霞和宿玉珍之间的证言有矛盾;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是,封公法鉴字(2003)470号法医学鉴定书没有附伤情照片,没有告知诉权。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许可,原告张振中要求蔡明珠、齐振亭、蔡明节出庭作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人证言:

1、蔡明珠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在胡庆芬与张振中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张振中与胡庆芬支巴了,胡庆芬上衣撕烂了,但张振中没有用鞋摔打胡庆芬。胡庆芬拿铁棍撺张振中时被张振中的老婆夺住。

2、齐振亭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在胡庆芬和张振中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张振中与胡庆芬支巴了,胡庆芬的衣服被扯破了,胡庆芬回家后拿一根铁棍撺张振中时被院占村一个女人夺住。没有看到张振中用鞋打胡庆芬。

3、蔡明节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在胡庆芬和张振中发生纠纷时,我在旁围观,胡庆芬的衣服在撕打中不知道怎么就烂啦,当胡庆芬拿铁棍撺张振中时,我让别人赶紧制止。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振中所举证据1、2、3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是:胡庆芬用铁棍撺张振中的老婆时被张振月抓住,并非张振中的老婆;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证人齐振亭自始至终在现场与事实不符,证人所说胡庆芬所拿钢筋撺张振中被一女子夺走与事实不符,齐振亭在院占盖房时与胡庆芬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是:蔡明节的证言非常含糊,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又没有看清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胡庆芬对原告张振中所举证据1、2、3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蔡明珠与张振中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蔡明珠的证言系伪证;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胡庆芬和张振中发生纠纷时,齐振亭根本就没有在现场,齐振亭与我有利害关系,齐振亭的证言系伪证;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是:证人蔡明节的证言避重就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胡庆芬向法庭出示了其在和张振中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穿着的衣服,该衣服已损毁,且无法穿着。

原告张振中对第三人胡庆芬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其异议理由是:第三人胡庆芬的衣服是和我相互撕打中撕烂的。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胡庆芬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二OO四年三月三日封丘县人民法院询问王春霞的笔录;该证言证明,在胡庆芬与张振中的妻子发生争吵时,张振中从家出来后和妻子一起殴打胡庆芬,张振中用鞋摔打了胡庆芬,我和几个街坊邻居把双方拉开后,胡庆芬从家拿个钢筋棍撺张振中时被张振中的二弟夺去。在张振中和胡庆芬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张振中把胡庆芬的衣服撕烂。

2、二OO四年三月三日封丘县人民法院询问宿玉珍的笔录;该证言证明,在胡庆芬和张振中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张振中用凉鞋摔打胡庆芬的头部。张振中被胡庆芬抱住腿时,张振中把胡庆芬背后的衣服扯破。胡庆芬拿铁棍撺张振中妻子时被张振月夺下。

原告张振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王春霞、宿玉珍和我有利害关系,王春霞、宿玉珍的证言不符合客观情况,要求王春霞、宿玉珍出庭作证。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胡庆芬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3、4,其证据调查收集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振中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振中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振中在庭审中所举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胡庆芬向法庭出示的物证,因其和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所举证据1、2、3、4,封丘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振中于2003年9月3日下午1时许,院占村张振中因建房抽水与胡庆芬发生纠纷,后致撕打,张振中用鞋将胡庆芬头面部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振中所作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振中将胡庆芬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公(治)行决定[2003]第33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张振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成

审 判 员 于文魁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炜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