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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红朝犯盗窃一案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长刑初字2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朝,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长垣县张寨乡雨淋头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4年元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监起字[200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朝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红朝将朱广言的一辆“光阳”—125型摩托车及皮衣一件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评估鉴定结论书;张寨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所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李红朝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红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红朝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红朝翻墙进入魏庄镇张庄村朱广言家,将一辆红色“光阳”—125型踏板摩托车、女式黑色皮衣一件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红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0月31日被决定取保侯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广言的陈述及领条;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证明;所盗物品照片(经被告人辩认后无误);被告人李红朝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朝目无国法,在缓刑考验期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红朝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红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2日起至200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俊霞

审判员 左民廷

审判员 赵利军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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