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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英与陈昌敬、周景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吴春英,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委南节庄。
委托代理人李喜泉,男,泌阳县司法局干部,住泌阳县司法局。

被告陈昌敬,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高邑乡陈洼村委下陈洼村。

被告周景云(陈昌敬之妻),195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1995A0147。

原告吴春英与被告陈昌敬、周景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英诉称,原告丈夫陈国才工伤死亡后,经与二被告协商,原告应分得死亡补偿金15000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因当时原告已怀孕,二被告又通过节远怀、陈化彬与原告协商,被告承诺在原告不人为引流产,保留胎儿情况下,另外补偿给原告15000元。此后,被告将15000元及原告应分得死亡补偿金剩余部分5000元,共计20000元,存入陈化三处。2003年2月19日,原告突患急病,被送至县人民医院做剖腹产,后因大出血,子宫被切除。病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应得的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住院病历首页。3.2003年11月4日陈传彬的证明一份。4.2003年11月4日节远怀的证明一份。

被告陈昌敬、周景云辩称,因约定付给原告生育子女15000元的补偿金无合法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同意付给原告陈国才死亡补偿金下欠部分5000元,但原告在医院住院医疗费应从中扣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10日泌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2.2003年2月25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3.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2003年11月17日被告代理人陈昌建对陈传彬、节远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03年11月4日陈传彬、节远怀的证言各一份。3.被告提交的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2003年11月17日被告代理人对陈传彬、节远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以上证据双方或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8月,原告丈夫、被告夫妇之子陈国才在浙江湖州务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用人单位共赔偿死亡补偿金60000元,扣除费用,原、被告三人各应得15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0元。后因被告发现原告怀孕(原告未办理准生证)意欲让原告将胎儿娩出,经节远怀、陈传彬从中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原告将胎儿保留,不人为引流产。,胎儿出生一个月后,将婴儿交二被告抚养,由二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作补偿,连同死亡补偿金下欠的5000元,一并交给原告,在婴儿出生前将20000元存放于陈化三处作保证。2003年2月19日,原告发病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行剖腹产术取出死胎,作子宫全切术。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的20000元未果,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讼的死亡补偿金是基于原告之夫、二被告之子陈国才死亡事实的发生由用人单位对陈国才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的货币,该补偿金属死者陈国才的遗产。原被告三人作为陈国才的继承人已按继承法的原则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即扣除费用,每人应分得15000元,原告已实际分得10000元,因此原告享有下余5000元的财产权,被告陈昌敬、周景云应按约定将该5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请的由二被告支付其由于生育而发生的15000元补偿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不人为引流产,胎儿出生满月后,将婴儿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作补偿,因胎儿死亡,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其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故原告不能依约定取得该15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辩称,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敬、周景云支付原告吴春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乔景宝

审 判 员 刘书亮

审 判 员 史少卿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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