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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吴建伟、马卓月、李小玲偷税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二七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4号。

诉讼代表人刘熙玮,原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蒋鸿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建伟,别名吴健玮,男,生于1962年9月13日,汉族,硕士研究生,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捕前住伊春市南叉区新育村委七组,系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2003年5月19日因涉嫌偷税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6月24日因涉嫌偷税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张杰,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卓月,女,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捕前住郑州市陇海中路79号院1号楼附66号,系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出纳。2003年5月20日因涉嫌偷税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3年6月24日因涉嫌偷税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耀军,金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玲,女,生于1963年8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捕前住郑州市伊河路21号院2号楼4单元8号,系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出纳。2003年5月20日因涉嫌偷税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3年6月24日因涉嫌偷税犯罪被逮捕,2003年9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玲、赵利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刑诉(200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伟、马卓月、李小玲犯偷税罪,于200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蒋鸿斌,被告人吴建伟及其辩护人刘德法、张杰,被告人马卓月及其辩护人闫耀军,被告人李小玲及其辩护人赵利军、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吴建伟在担任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期间,在向沈阳铁路局、西宁铁路局、青岛铁路分局青岛西站、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等25家单位销售货物时,单独或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马卓月、李小玲采用开具大头小尾商业发票、假报发票丢失的办法,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申报,偷逃国家税款。经税务机关稽查查明,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至2002年间,共少计收入39507445.40元,偷税4655194.72元,其中,2000年偷税961767.76元,占应纳税额比例97.20%;2001年偷税1493895元,占应纳税额比例87.76%。认为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伟、马卓月、李小玲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单位已认识到错误,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望判处缓刑;被告人马卓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望判处缓刑;被告人李小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至2002年间,在公司向沈阳铁路局、西宁铁路局、青岛铁路分局青岛西站、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等25家单位销售货物时,由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的被告人吴建伟单独或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马卓月、李小玲采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假报发票丢失的办法,隐瞒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申报,偷逃国家税款。经税务机关稽查查明,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至2002年间,共少计收入39507445.40元,偷税4655194.72元,其中,2000年偷税961767.76元,占应纳税额比例97.20%;2001年偷税1493895元,占应纳税额比例87.76%。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所证实:一、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被告: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偷税4655194.72元,其中,2000年偷税961767.76元,占应纳税额比例97.20%;2001年偷税1493895元,占应纳税额比例87.76%。二、被告单位所开具的大头小尾发票;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发票的技术鉴定书:1、“开票人”栏内字迹为“马”的51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存根联》上填写的字迹,是马卓月所写。2、“开票人”栏内字迹为“李”的5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存根联》上填写的字迹,是李小玲书写。四、经对沈阳铁路局、西宁铁路局、青岛铁路分局青岛西站、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等25家单位调查证实,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为该25家单位开具的发票与发票存根金额不符;五、本案亦有抓获证明、其它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六、被告人吴建伟、马卓月、李小玲均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伟、马卓月、李小玲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隐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伟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卓月、李小玲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建伟、马卓月、李小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铁路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5000000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建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马卓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李小玲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 礴

审 判 员 陈 君

审 判 员 周 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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