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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周卫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汝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海水,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汝州市骑岭乡河坡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周卫,又名王卫蛋,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寺沟自然村。因本案于2003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好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辩护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樊海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丁群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义、孙志辉,被告人王周卫及其辩护人张好申、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份,汝州市骑岭乡河坡村的樊海水和寄料镇高庙村的王平天等人在寄料镇高庙村附近合伙经营“寄料银山煤矿”。后因经营权发生纠纷,2003年1月19日下午,樊海水之子樊同尧(已被治安处罚)为接管该矿,带领多人到“银山煤矿”,并为所去人员配发了白手套和木棍,责令矿工们离开煤矿。该矿后勤人员何庆吉闻讯,即向寄料派出所报案。寄料派出所民警到该矿劝阻樊同尧等人后,被告人王周卫驾驶一辆无牌照卡车冲入该矿,将樊同尧停放在矿场中一辆价值56637元的豫D—11950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撞毁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周卫供述、被害人樊海水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和被撞毁的桑塔纳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由此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周卫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被告人王周卫赔偿经济损失58637元。
被告人王周卫辩称,我不构成犯罪,因为我不是故意的,我是为逃生才撞车逃跑的。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周卫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为樊同尧等人的行为是打、砸、抢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其车辆是作案工具;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采信的证据是虚假的;三个公安干警不在场作的是伪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份,汝州市骑岭乡河坡村的樊海水和寄料镇高庙村王平天等人在寄料镇高庙村附近合伙经营“寄料银山煤矿”,后因经营权发生纠纷。(樊海水与董党振、王平天、张殿成、樊全胜、郑国坡、赵怀金、王春甫、蒋秋芳共同投资经营银山煤矿、法定代表人为董党振,樊海水为最大股东。1999年8月经所有股东同意由樊海水一人承包该矿,承包期限为三年,但樊海水半年后又转给赵怀金。赵怀金承包不久,不愿继续承包。2000年3月王平天与樊海水签订协议转包该矿。后双方发生纠纷,樊海水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该矿的经营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平天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该矿经营权及公章等交出。2002年12月30日王平天与郑国坡办理了交接手续。2002年12月31日股东们与郑国坡签订股东内转让协议,全体股东退股,由郑国坡经营该矿,并负责退股。樊海水未签字。)2003年1月19日下午,樊海水之子樊同尧为接管该矿,带领多人到“银山煤矿”,带一辆桑塔纳轿车及四辆面包车,并为所去人员配发了白手套和木棍,责令矿工们离开煤矿。后樊同尧带的人中有人开着其挂豫D-11950牌照的2000型桑塔纳车到寄料镇,车到寄料高庙路口与王周卫骑一摩托车相遇,王周卫用石头将桑塔纳车玻璃砸烂,桑塔纳轿车遂调头回到矿上。王周卫遂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东风卡车往矿上开。开到该矿附近,见到矿上停着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即绕到矿后上山,从山上驾车高速驶下,在场人员见状闪避,东风卡车撞上桑塔纳车后倒车第二次撞向桑塔纳轿车。随后王周卫驾车向下开,东风车担在路边无法开动,王周卫下车逃跑。该桑塔纳车经评估鉴定该车当时的毁损值56637元。
另查明,被撞桑塔纳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海水从李红旗处所买,车号为豫D—22995。因汝州市公安局在办理另一起案件中查扣该车,因故将该车牌照换为豫D—11950。退还车主时车牌未换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海水支付评估费用1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周卫供述:2003年1月19日下午约2—3点钟左右时,我在寄料街中心厂下边卖鲁山揽锅菜的地方吃过中午饭,我骑着我朋友王如意的摩托车去找我停在中心厂半坡处我们拉煤的蓝色无牌大卡车。当我头朝东走过中心厂路旁的地磅东边的一个换面条处时,一辆红色桑塔纳2000型汽车(车号11950)迎面朝我开来,我避让到换面条门口,桑塔纳车一个左转向调头将我挤翻在地上,因摩托车阻挡没有碾住我,我起来跑到车左边,去拉司机的车门,没有拉开,这头朝南的桑塔纳车就开始往后倒车。这我就跑到路边,拾起一块石头,当车掉过头,又从我面前经过时就用石头(碗口大小)将司机门上的车玻璃砸烂(我还是双手抱石头砸门)。车就没有停,一直开着头朝东跑了。我看摩托车也没事就骑着到我的卡车前,这时王如意在车上等我。我将摩托车给他就一个人开车往窑上去。我一个人开车经过我窑口时,我看见有一辆红色桑塔纳停在我窑上,这我就开车绕过去,从上边那个路口往窑上去。到窑高处,头朝下往下开时,我见窑场有四、五十个人。都拿着镢头把、带着白手套。我开车继续往下开,这时有些带白手套、拿镢头把的人围过来。我车开到伙房烟囱处的地方时,驾驶室的左挡风玻璃不知被什么砸烂了。我双手松开方向盘,双手护头,也不知咋回事,脚踩在了油门上,车就呼啸着往下撞去,一下撞在了桑塔纳车上。这四周的人就围过来,我看情况就继续加油,将头朝西南的桑塔纳拱了个头朝北。一直拱到路东边的电线杆处。我就开车往下跑,走到那个紧拐弯处。我一把方向没有拉过来,车一下担在了路边的隔子上。头也窜到了麦地里。我开门跳车就跑,那些拿镢头把、带白手套的人纷纷撵过来,有人乱喊“打死他”,我不敢停一直往下跑,一直跑到我家门口,我见我家的红吉利车停在家门口,我就开车走了。
2、被害人樊海水陈述,1996年12月份我通过杨永怀介绍入股寄料银山矿。矿长是董党振,我入股后共投入123万元。1999年10月1日我同董党振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是三年。后我与赵怀金签订了转包协议,协议还未执行,王平天说他承包。我怕王平天不交转包金,我和董党振商议时提出如果王平天承包必须由党振的股份作担保。董党振同意后我和王平天又签了转包协议,然后将矿交给王平天。可是王平天一次也没交转包金。我为收回该矿的经营权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我去收矿时王平天说矿卖给郑国坡了。就这样王平天不交矿了。2003年元月19日我儿子樊同尧领人上去收矿,发生了将我的车砸坏的事。
3、证人寄料派出所民警赵治安、张亚伟、王涛、毛全立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何庆吉接到矿上报信到寄料派出所报案,后110中心指派毛全立所长安排三人出警。三人到现场后,看到银山煤矿上下有几十个戴白手套,拿镢头把的人,并有人拿着法院调解书说来接矿。经过三民警的劝阻后,其中有三人开着桑塔纳车下去买东西,不一会车回到矿上,车玻璃已被砸烂。这时一辆无牌东风翻斗车从煤矿坡上猛冲下来,直接撞向桑塔纳车。后东风车逃跑被担在路边,司机下车逃跑。这时又有一辆挂警灯的轿车到现场,何庆吉和另外两三人把那称是接矿的人接走了。
4、证人樊同尧证实,2003年1月19日上午,我找到我村的樊现清,让他给我找些人上窑上干活。又找了安儿子又联系了十几个人。午饭后我们开一辆桑塔纳车及租的四辆红昌河车到矿上,昌河车没下水泥路就回去了。我开车到矿上后对看井口的人说“你马上打电话下去,让下边的人上来。”这时跟我来的人都戴着白手套,零零散散地都在矿上站着。一些人手中拿有锨把,镢头把。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开着一辆白昌河车来了。来问我是咋回事,说是110出警。我说我是来接矿的,这我就将法院的调解书给他们看。我安排安儿子开我的车下去买东西,准备在矿上做饭,安儿子又喊了两个人和他一起下去了。停了约十几分钟,安儿子开车上来说车在下边被人砸了。我说“走,下去打去”。派出所的人不让下去,这我就没有动。这时从山上下来一辆东风车,加着油门往下开。东风车就直接朝桑塔纳撞去。撞住后就没有减速,就又推着桑塔纳朝煤渣堆上推,然后又紧打一把方向,将车撞在路旁的电线杆上。然后又一直往下跑,直到担在路边的隔子上。司机跳下车就跑。这我带的人就拿着棍子撵,不知谁喊的“撵上打死他”。没撵多远,在派出所的制止下,我们的人都拐回来了。紧接着,有一辆黑色轿车挂着警灯开上来了。从车上何庆吉和城里的王三下来,叫我带的人走。然后就让我坐他们的车走了。
5、证人樊现清、安儿子、李帅锋、宋建平、范向伟证实案发当天樊同尧为接管该矿带领他们到银山矿并责令矿工离开及被告人王周卫对樊同尧所开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的砸车和撞车情况。
6、证人张聪彬证实,其曾为撞车的事与双方说合,及说合时有公安干警在场的事实。
7、证人王平天证实,银山矿开始是在92年我和寄料31户开的井口,当时什么证也没办,到95年也没打通。我们投不动资了,我找到老董,董党振上矿后将其它股份都退了,只剩下我一个人。老董又找了张殿成、樊金胜、郑国坡、赵怀金、王春甫、蒋秋芳六人入股,后办证时将法人代表办成了老董。到96年又投不动资了,樊海水入股,入股到98年矿井打通了,我们共同经营。到99年8月分所有股东同意由樊海水一人承包了银山矿,包期是三年。但老樊承包半年后又包给了赵怀金了,赵怀金包了一个星期他自己不干了。我又转包了银山矿,后老樊把我起诉到法院要我交出经营权。经法院调解,限我于2002年12月31日前交出银山矿的经营权。2002年12月29日经老董提议,大家同意以80万元的价格将银山矿转让给郑国坡,第二天全部股东到矿鉴了字,郑国坡接住矿至今。
8、证人何庆吉证实,2003年元月19日上午2点多,银山矿包伙房的峰到寄料街上找到我对我说,樊同尧带领四、五辆车,有几十人到矿上,把矿上的人都撵走了。我听完情况就到寄料派出所报案。毛所长让我先上去看看情况,我没敢上矿,只好打了110,然后毛所长派了三个人上矿上去,我还留在寄料街上用电话将情况向王平天说了。说后我仍在街上,待会儿碰见王三,和王三说话时我把同尧上矿的事说了,王三打电话联系了一个叫张聪彬的人,我们几人开车到矿上,聪彬把同尧叫到屋里。从彬说“有什么事到城里再说吧”。我们来的几个人喊上同尧一起坐车走了。
9、证人王如意证实,大约下午两点左右,我骑我的“天马125”红色摩托车玩,走到中心厂地磅附近碰见王周卫。他说想借我的摩托车,我就给他了。他骑上向寺沟那路走了。我向中心厂的门口走,走出没多远,听见后面有响声,我回头看见向寺沟方向离我二百米左右一辆桑塔纳车正在调头想向寺沟方向走。我的摩托车在地上翻着,周卫拿石头追那车。还有好多人在翻摩托车处。
10、证人平铁毛、王群、朱忠娃、李亚斌、韩权伟、李红星、贾向阳、贾玉献证实,当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樊同尧带人拿着木棍,戴着白手套,把他们赶出银山煤矿。
11、证人李中占、郑国坡、董党振、张殿成、樊全胜证言证实樊海水与王平天与他们合伙经营银山煤矿并为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情况。
12、银山煤矿股东内部转让协议,银山矿交接财物表,联办煤矿协议。本院(2002)汝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樊海水与王平天经营权纠纷的解决经过情况。
13、汝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中心情况说明及价格评估鉴定书三份,证实2000型桑塔纳车的外观车损为18065元,整车毁损值56637元,东风卡车被损估价为1440元。
14、汝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110出警记录及照片证实(1)煤矿煤堆跟前有碎玻璃。(2)煤矿与大路间有一车号为豫D-11950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和一无牌照东风货车,其中桑塔纳车受巨大外力作用严重变形,东风车前玻璃破碎,左右玻璃完好。(3)宿舍西头办公室内物品凌乱。
15、辩护律师调查证人胡胜利、白学、李正卫、黄桂荣、胡武江、何吉动、王俊锋、姬素军、雷占锋笔录各一份及光盘一盘,证明案发当天樊同尧带人夺矿及王周卫逃跑撞车的情况。
16、辩护律师调查证人任仙、王海潮的笔录及何庆吉的反唤材料各一份,证明当天中午二点钟时,赵治安、张亚伟两名公安干警还在饭店吃饭的情况。
17、2003年元月19日董党振、郑国坡的谈事经过一份,证明樊海水与樊同尧夺矿是有预谋的。
18、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及队员张改新、李留轻作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汝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向平顶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函及回复各一份,证人李红旗身份证复印件与证言各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二份,证明本案中被撞毁的车牌号为豫D-11950的红色2000型桑塔纳车原车牌号为豫D-22995,系原车主李红旗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海水的,并证明樊海水为两次评估支付1920元的评估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2、6、7、8、9、10、11、12号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13、14号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16、17号证据,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海水提供的18号证据,公诉机关未有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以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公诉机关与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1、3号证据,因与以上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时间相矛盾;4、5号证据系当天参与打、砸的人出具,有利害关系亦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15号证据因与以上确认的14号证据(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周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周卫辩称其不是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其所供述的事实及其它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王周卫系正当防卫,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证实王周卫所驾车辆左右侧玻璃均未被损坏,从而印证被告人王周卫在驾车撞毁桑塔纳轿车之前并未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要求追究樊同尧等人打、砸、抢的刑事责任、其所带车辆系作案工具的意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周卫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海水系被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要求被告人王周卫赔偿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周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周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海水经济损失58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琴萍
审 判 员 常占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辉
二 0 0 四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牛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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