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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娃诉温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汝行初字第013号

原告李红娃,男,汉族,1942年7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温泉镇温泉村一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留钦,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三组,农民。

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温泉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昌,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献军,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汝州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闵国政,男,汝州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红娃诉被告温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娃及委托代理人赵留钦,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俊昌的委托代理人景献军、闵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李海是兄弟关系,多年来一直共同居住一处宅院,1962年家父李二见在世时同人说合将共住的老宅院及房屋予以析产分割,前半部归李海使用,后半部归我使用,并立有分单为凭,分家后一直未经政府确权,去年李海建房占了我所分得宅院9.5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我多次申请被告依职权对发生争议地作出处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李红娃与李海发生土地争议后,向温泉镇司法所,汝州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未向汝州市温泉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娃要求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争议地位于汝州市温泉镇温泉村村中,原告现居住系1967年析产所得宅院,南北长6.5丈,东西宽3.19丈,座南向北,出水出路向北,该宅院及争议地1951年经临汝县人民政府确权在原告祖父李九莲名下,面积1.4亩,有1997年7月3日汝州市房地产使用证抄录件为凭,原告祖父李九莲育有二子,长子李大见,次子李二见,李九莲早年去世,该宅院由李大见、李二见占用居住未分割,李大见婚后无子,其在世年迈生活由李二见供养,后去世时李二见料理后事,该宅院及房屋由原告之父李二见予以继承。原告之父李二见生育四子,长子李红娃,次子李海,三子李康,四子李康合,均居住一起生活,后各自成家立业独立生活,李二见为了今后不发生矛盾,在其主持下同中人说合于1967年5月21日将老宅院分为四段,该宅院北段向南丈量6.5丈,东西宽3.19丈分给李红娃使用,西邻王六林夥墙,南邻李海,东邻崔发忠夥墙,北邻路自有墙,出水出路向北,余下宅院分别分给李海、李康、李康合使用,房屋随地走,兄弟四人立有分单为凭。1991年温泉镇人民政府及上级部门根据有关精神,对原告及全村老宅院进行普查登记,后在出榜公布办证时,原告发出自己析产分得宅院与出榜公布的数不符,与李海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即找该村民委员会要求解决未果,后向汝州市温泉镇政府土地管理所、温泉镇司法所、温泉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自己土地使用权与李海发生争议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解决,我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保护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李红娃与李海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向该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决未果,后申请汝州市温泉镇人民政府、温泉镇土地管理所、温泉镇司法所对其土地使用权与李海发生争议作出处理,但被告没有及时作出处理是不妥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且被告没有提供无收到原告申请要求解决土地使用权与李海发生争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李红娃所申请解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现 民

审 判 员 黎 晨 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洪 涛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向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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