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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素清诉被告徐胡宾离婚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靳素清,女,一九六七年四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焦村乡李楼村。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胡宾,又名徐老康,男,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焦村乡东沟村。

原告靳素清诉被告徐胡宾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告徐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素清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对我们也一直很好,但从二000年被告担任村计生主任后,我们之间产生了矛盾,被告总是以开会为由整夜不回家,之后也开始嫌弃我无用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无奈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徐胡宾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已生育两个子女,我们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素清与被告徐胡宾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经人介绍订婚,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一九八八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生女儿“徐培培”,一九八九年农历十一月十四日生儿子“徐可可”现均随被告徐胡宾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自二000年被告担任村计生主任后,因被告开会或忙其他事务,有时晚上回家晚,原告开始对被告产生猜疑,之后二人为此时常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素清与被告徐胡宾离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勘验费三百五十元,其它诉讼费二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强

审 判 员  韩松泉

  审 判 员  贾俊峰


二 0 0 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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