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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永远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汝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永远,又名汪红远,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金陵乡殴庄村努楼自然村。因本案于2004年2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永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永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汪永远骑自行车携带压剪、绳索等作案工具到汝州市区风穴办事处张鲁庄村东麦地,将该村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铝线盗割四孔,约100公斤,将一部分装入一编织袋带回暂住处,剩余部分藏于附近麦草垛中。次日晚将带回的铝线以140元卖掉。2月28日晚,被告人汪永远又到盗割现场,将剩余的铝线装入编织袋准备带回住处,当行至市区东花坛时,被巡逻的治安联防队当场抓获。经汝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中心评估,被盗割的铝线价值1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永远供述、证人张建党、张占营、张全现、范喜磊、赵亚武证言,汝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用动力电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永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永远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永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汪永远的犯罪工具自行车一辆、压剪一把、绳索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跃功

审 判 员 刘延斌

代理审判员 常占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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