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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伟不服登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17号

原告李大伟,男,生于1972年7月,汉族,住登封市大金店镇王堂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有,男,生于1949年10月,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任长霞,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男,该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李和尚,男,生于1939年7月,汉族,住登封市大金店镇王堂村,农民。

原告李大伟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4年2月10日作出的登公字第015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君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第三人李和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10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李大伟“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大伟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17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登封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称:2004年1月1日下午,我在参加村民组召开的群众会时,第三人李和尚与我母亲郭莲英发生争吵,并对我母亲进行殴打,当我和我父亲?罹猩锨叭白枋币脖第三人殴打,但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不顾案件事实,反而作出对我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决定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登公字第015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2004年1月1日,我局大金店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李和尚报案称,2004年1月1日下午,原告、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召开群众会时,李大伟因琐事将其打伤,要求处理。大金店派出所受理后,即派干警调查取证。根据证人证言,结合王堂村委出具的情况反映和第三人的法医鉴定,我局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下午3时许,王堂村五组在召开村民会议时,原告人的母亲郭莲英与第三人李和尚因选举组长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见状,用拳头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将其眼镜打掉,经法医鉴定李和尚的伤情为轻微伤。查清上述事实后,我局于2004年2月9日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2004年2月10日我局即对李大伟作出拘留五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于当日送达给本人。原告诉状称要求我局处罚第三人殴打郭莲英的行为,因没有充分证据,我局不能对李和尚作出处罚,综上,我局对原告李大伟作出的第015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月6日,李德有、李振明的询问笔录;2、2004年1月7日对牛巧娥的询问笔录;3、2004年1月9日对陈占国、范芹的询问笔录;4、大金店镇王堂村委出具的情况反映;5、2004年1月3日李和尚的法医鉴定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成立。

第三人李和尚述称:李大伟殴打我是事实,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第0152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公正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呈交的陈占国、李德有、范芹、李振明、牛巧娥的询问笔录及王堂村委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据取证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 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下午,原告李大伟及第三人李和尚均参加本村民组召开的群众会时,原告的母亲郭莲英与第三人李和尚因选举组长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见状,便用拳头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将第三人眼镜打掉,并致第三人面部和鼻子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4年1月3日被告决定立案查处,查明事实后,于2月9日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次日以原告殴打第三人,并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公(治)决字(2004)第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当天送达给原告。(已实施了拘留)。原告李大伟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4年2月17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7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大伟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致轻微伤,事实清楚,其行为违犯了治安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第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解释第56条的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向党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王金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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