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王桂荣诉霍好兰、闫根山、张保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涧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桂荣,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洛阳市美术陶瓷工业公司退休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13-8-2-202号。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三英花园8-4-601号。

被告霍好兰,女,194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滑县人,广州酒家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鸿运小区13-5-102号。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根山,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轴承集团运输处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洛轴家属院后南山30-2-405号(系霍好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荣,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轴承集团球分厂工人,住址同闫根山(闫根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荣诉被告霍好兰、闫根山、张保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2004年2月18日送达起诉书、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5日、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霍好兰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被告闫根山、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被告张保荣、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荣诉称:我和儿子从被告处租赁房屋经营网吧生意,经营过程中,因被告出租的房屋供电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停业数天,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更换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李延军自行修理时,被电击伤,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双方由此产生房屋租赁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官同意,原告行使抗辩权暂停交纳房租。

2004年1月7日下午3时许,网吧正常经营,我和丈夫李明治在照看生意,第一被告带第二、第三被告气势汹汹地闯进网吧,吵嚷着要房租,李明治给他们讲道理,说“等官司结束以后该交多少就交多少”,他们置之不理,围着他推推搡搡并大吵大闹,且第二被告闫根山开始撵上网的人,李明治说:“我正在营业,你不能这样干。”,闫根山根本不听,反而更嚣张,继续赶人,并叫嚣“房子是我的,我让他们走,他们就得走!”,三被告越闹越大,李明治十分生气,看他们不讲道理,说:“你们再闹,我打110了!”,闫根山恶狠狠地说:“你打!你打!”,李明治刚拿起电话,号没拨完,人突然倒地。三被告不但不救,反而扬长而去放任李明治死亡这一结果发生。在网友和周围邻居的帮助下,老李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人已死亡。

我丈夫平时身体健康,虽有心脏病史,但十几年没有犯过,去世的那天,我丈夫是给我送饭的,好好的一个人,被三被告活活气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被告蓄谋闯入经营场所,恶意滋事、吵闹并驱赶顾客,故意使矛盾激化,气得李明治心脏病突发当场倒地,被告不但不救人,反而扬长而去,是李治明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告依法应对此事负责,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抢救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数额的30%,共计18757.38元,并向死者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霍好兰辩称:1、答辩人霍好兰于2002年8月将湖南路1号院3号楼的1楼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之子李延军开设网吧使用,由原告及其丈夫照看生意,该房屋自2003年6月以后一直拖欠房租,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租赁纠纷案并作出(2003)涧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之子交清拖欠的房租。2004年1月7日,答辩人到出租房屋讨要房租,遭到原告及其丈夫的无理拒绝,双方产生争执,原告丈夫不但态度蛮横,,还叫嚷要打110,答辩人便气愤地离开营业房,后得知李明治被送往医院。整个过程中,答辩人只是为了索要债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没有对被答辩人的丈夫实施过辱骂、殴打等任何违法侵害行为,至于对他进行救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的救助义务,故答辩人行为不存在违法。2、原告丈夫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包括心脏病,去世的原因,答辩人不得而知;原告丈夫是在答辩人离开后、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的,其中存在自身身体状况、迟延送往医院、抢救是否及时等综合原因,答辩人在索要债务过程中无侮辱、诽谤、谩骂等行为,因此,原告丈夫不是答辩人气死的,答辩人的行为与原告丈夫死亡事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答辩人对原告丈夫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闫根山与被告霍好兰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张保荣与被告霍好兰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2年8月,原告之子李延军从霍好兰处租赁湖南路1号院3号楼6单元1楼门面房用于网吧经营,经营过程中因租赁房屋电器设施维修等引起纠纷,2003年6月后房租未交,王桂荣、李延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霍好兰、高月立(实际房主)履行租赁合同、返还4个月租金及装门费等,霍好兰、高月立反诉要求王桂荣、李延军返还租赁的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2400元等。2003年10月29日,本院(2003)涧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延军支付拖欠的房租2400元等。李延军、王桂荣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送达(2004)洛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双方对以下事实也无争议:2004年1月7日下午,王桂荣与其夫李明治在其子李延军开办的“好朋友网吧”照看生意,下午3时许,霍好兰与其儿媳张保荣先进入网吧讨要房租,几分钟后闫根山和同事张元江一同进入网吧,闫根山讨要房租过程中与李明治发生争执,李明治表示“等官司完了再说”,闫根山在争执过程中赶正在上网的人出去,李明治表示要打110报警,原告方表示:看到李明治倒地后被告方没有抢救而离去,被告方表示:李明治表示要打110后离开,事后才知李明治犯病的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4年1月7日,三被告讨要房租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方网吧合法经营权,讨要房租过程中是否实施对李明治人身、健康、生命足以造成侵害的行为,被告方所实施之行为是否具有民法上的违法性;2、李明治死亡的原因;3、李明治死亡事件与三被告讨要房租的行为、双方争执等行为有无医学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诉之侵权赔偿责任。

为证明双方争执过程中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当时上网的人陈雷的调查笔录,陈雷证明:1月7日下午3时许在“好朋友”网吧上网时,进来三、四个人要房租,李延军的母亲说“官司结束判多少给多少”,进来的人说“不交房租不让营业”,然后赶上网的人,李明治和他们讲理时,“嗵”的一声倒地。看事情闹大了,进来的一帮人马上走了,我和周围的邻居们叫车赶快送往医院等。被告方以证人未到庭且事先未向法庭说明未到庭原因、证人身份情况不明等,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委托代理人对网吧对面烟糖店经营者李爱敏的调查笔录一份,李受敏称:看到房东带好几个人进去,好像是因房租发生激烈的争吵,过了一会儿,看到房东他们出来,然后看到李明治老人被抬出来,周围做生意的邻居帮忙叫车送医院等。被告方认为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等,证人证言无效;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李爱敏进行调查,李爱敏称:自己不认识房东,没有看到房东进去,没有听见对面网吧的争吵,只是见到李明治老人被扶在网吧门口,赶紧帮忙抬上了车等。原告认为李爱敏在法院调查中有意回避客观事实,在第一次调查中的陈述比较客观;被告方称:此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原告提交委托代理人对洛阳市奥星文武学校学生姜俊龙调查笔录一份,姜俊龙称:“当时在网吧上网,见到进来几个人要房租,并赶上网的人走,网吧的老爷爷称等官司结束后给,发生争吵,进来的叔叔赶上网的人走,听“咚”的一声,爷爷气得躺在了地上,进来吵闹的马上走了,上网的人也离开”等。被告方认为:姜俊龙系未成年人,律师对其调查时无监护人在场,证言不能采信;原告申请本院对姜俊龙调查,姜俊龙证明内容一致,并称:争吵中老爷爷去打110时就晕倒了,双方没有打架,骂的比较气人等。原告对证言无异议,三被告称姜俊龙系未成年人,其证言不真实等。

4、原告申请邻居杨俏丽到庭作证,杨俏丽证明:自己与王桂荣家是邻居,并且共用厨房、卫生间,日常生活比较了解。李明治生前身体很好,从未发现其住院,平时干重体力活比如卖面条、扛东西等从来没有见发过病等,被告认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等,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三被告为证明双方争执时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为:

1、申请证人张元江到庭作证,张元江证明:我在单位上班时,闫根山接到其媳妇的电话,称要去要房租,看我没事邀请我一起去。我们三点多到网吧时霍好兰及张保荣已在和李明治说话,闫根山进去后让上网的人出去,李明治不愿意,说要打110报警,李明治去打电话时我们走了等,原告认为张元江有意回避了李明治在三被告面前倒下的事实,部分证言不能采信。

2、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张秋芳调查,张秋芳称:与霍好兰系邻居关系,经营的建材商店与霍好兰出租屋相邻,出门见霍好兰在自己店门前站着,邀请她进来烤火,霍好兰坐了几分钟后离开;出来后老头已经抬上车等。原告认为该证言有意回避了部分事实,被告认为证言属实。

3、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吴永玲进行调查,证人吴永玲称:经营的建材店与网吧隔一家,那天房东老太太等四、五个人说是来要房租,听见里面好像是说房租的事,他们进去后大概有吸一支烟的功夫就出来了,我到门前做生意,一看老头咋躺在地上,街坊邻居赶紧叫打120急救,120车还没有到,赶紧叫了辆夏利车送走了;送上车以后,老头的孩子开车门,见老头脸色苍白怪吓人,头往下掉,他孩子赶紧扶着送走了等。原、被告双方对证言无异议。

以上未到庭证人已经本院调查核实,除陈雷的证言外其它证人证言在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或作证能力限制,且张元江、张秋芳、李爱敏、吴永玲、姜俊龙等证言存在一定的矛盾,但综合判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三被告于2004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进网吧讨要房租时与李明治发生争执,被告闫根山因未要到房租驱赶上网的人,李明治讲“等官司结束判多少给多少房租”,并扬言要打110报警;双方的争执行为及闫根山驱赶上网人的行为引起李明治的情绪激动,在打110报警时猝然倒地。至于三被告是在李明治倒地后离开还是在李明治称打110时离开的事实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李明治当时倒地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明治当即被其儿子、街坊邻居、上网的人一同抬上车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也可以认定。

为证明李明治死亡情况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死亡诊断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6年9月出版《内科学》一书,证明:心脏病人猝死多发于冬季、引起猝死的原因有情绪过分激动或血压剧升等诱因,证明李明治是因生气气死的事实,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引起李明治死亡的原因可能有多个方面;李明治患有心脏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李明治及其它家人明知这种情况,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履行对病人健康的注意义务,被告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对方争吵,并无过错等。

关于请求赔偿数额的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河南医科大学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抢救费742.6元,被告认为票据无日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丧葬费票据13份,证明丧葬花费2942元,被告认为:丧葬费票据为复印件,且已交单位报销,不予认可;其它入殓纸等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骨灰存放费、车费等不属丧葬费、寿衣等票据交费人为洛阳轴承厂等,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洛阳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884元等,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此项费用,且原告方重复请求精神损失等。

被告提交(2003)涧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2004)洛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房屋租赁纠纷诉讼的事实。原告另提交李明治之子李延军、李延斌的声明各一份,内容为:“基于李明治去世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同意放弃,并同意母亲王桂荣享有和行使”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洛阳轴承集团有关丧葬费标准的文件,证明洛阳轴承集团已报销丧葬费1050元,原告称已交纳票据千元左右,但未得最后报销等。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李明治死亡后,原告王桂荣作为李明治的配偶,在其它第一顺序继承人或其它间接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因李明治死亡引起的相关民事权利、并同意由王桂荣行使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主体适格。李明治死亡前,原、被告家庭成员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在正常情况下,民间民事纠纷的冲突解决方式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等形式,在选择自行协商解决冲突时,争执、争吵属争议双方不可避免的正常情绪渲泻方式,但在选择由人民法院司法处理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必须自觉遵守诉讼秩序,除自行和解外,不宜再主动选择以争执、争吵的方式实现诉讼目的。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局司法裁决前,双方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在此期间,义务人享有相对的义务履行抗辩权。虽然房屋出租方的租金请求得到了终审裁决的司法确认,但终审裁决作出前被告方家庭成员多人进入网吧经营场所强行索要房租、与李明治发生争执、争吵并驱赶上网人员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承租方义务履行的相对抗辩权,影响了网吧的正常经营秩序,对此种不当索债行为可能引发的行为后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避免。李明治身患冠心病,在争执、争吵过程中因生气引起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突然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双方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气死他人的主观故意,但三被告的不当索债行为直接导致了李明治死亡诱因条件的产生,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方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李明治身患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死者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尽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没有主动告知对方李明治的身体健康状况并采取必要的避免措施,客观上放任了李明治愤怒、激动等激烈情绪的延续,对造成李明治死亡诱因的产生,也具有过失。依照我国民法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民事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法律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综合本案的事实,心脏病突然发作是导致李明治死亡的直接原因,情绪激动是引起李明治死亡的诱发因素,根据因果关系的性质和法理,应确认三被告的行为对李明治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所诉抢救费、丧葬费理由正当,但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丧葬费中不合理票据部分也应予扣除。原告王桂荣在李明治突然身亡后,遭受重大的精神打击,忍受愤怒、沮丧、悲伤的精神痛苦,其作为死亡人配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要求正当,但依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列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范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有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霍好兰、闫根山、张保荣共同赔偿原告王桂荣对李明治死亡的抢救费损失148.52元。

二、由被告霍好兰、闫根山、张保荣共同赔偿原告王桂荣对李明治死亡的丧葬费损失348元。

三、由被告霍好兰、闫根山、张保荣共同向原告王桂荣赔偿其夫李明治死亡之死亡抚慰金5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桂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94元,由原告王桂荣承担1000元,由被告霍好兰、闫根山、张保荣共同承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淑 琴

人民陪审员: 孙 莉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省


二 O O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