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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云、刘惠周诉郭瑛房屋租赁及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涧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美云,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代县,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南华公寓5-2-101号。
原告刘惠周,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籍贯河北省定县,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润鑫小区1-3-101号。

被告郭瑛,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装二分厂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9-32-3-502号。

委托代理人许世宇,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洛阳市老城区司法局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58-1-1-601号。

原告王美云、刘惠周诉被告郭瑛房屋租赁及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受理,200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文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云、刘惠周、被告郭瑛及委托代理人许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云、刘惠周诉称:200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场购物中心步行梯下美甲处租赁给原告,押金400元,月租赁费400元,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乙方可以转让或出租,合同期满后,双方提前一个月协商,继续承租上述房产,除政府拆迁或商场整体改造外,被告(甲方)不得以非正常理由拒绝与乙方续签下年度合同,否则由甲方退还押金400元并赔偿乙方损失等。同时,被告将美甲处桌子、凳子、货柜及少数美甲产品、手机包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转让费2000元。合同到期后,该房产使用权易主,被告不能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使原告失去了经营场所无法继续营业,产品、货物积压,货拒等闲置,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租赁期限将至、来年无房产租赁支配权情况下,隐瞒事实,并以承诺来年续租的承诺欺骗原告,转移风险,使原告在接收转让的柜台、产品后失去了继续经营的权利,诉请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元、退还押金4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元等。

被告郭瑛辩称:押金400元已退还;转让费是原告购买被告的经营设施和产品,双方是平等的买卖关系,不应退还;原告现在仍在继续使用美甲处的经营场所,不存在不能经营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2、押金400元是否已退,转让费2000元是否应返还;3、二原告是否因租赁行为产生了6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转让费收据一份、押金条一张、房租收条两份。该证据内容显示:200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场金芙蓉购物中心步行梯下美甲处租赁给原告王美云、刘惠周,押金400元,月租金400元(包括水电费、国税、地税、物业管理费等),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经甲方(即被告方)同意,乙方(即原告方)可以转让或出租;合同期满后,双方提前一个月协商,继续承租上述房产,除政府拆迁或商场整体改造外,甲方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拒绝与乙方续签下年度合同,否则由甲方退还押金400元并赔偿乙方损失等。同日,被告将原美甲处桌子、凳子、货柜、方管架及美甲产品、手机包、钱包、感应器等产品一并转让给原告,收取转让费2000元。原告王美云、刘惠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上述场所经营美甲等业务。2004年元月份后,该美甲处经营场所更换使用权人,二原告每月交纳给新使用权人连建会租赁费600元,2004年4月份开始,连建会不允许二原告再使用上述经营场地。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转让经营设施和产品是买卖关系,与租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虽然没有退还押金400元,但二原告最后一个月租赁费未交,已折抵;原告所诉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等。被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显示:被告郭瑛从刘建华处取得包括美甲处在内的金芙蓉购物中心步梯下经营场所租赁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03年12月27日止等。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有损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合同事实。被告郭瑛在签订合同时,其本人对合同约定的上海市场金芙蓉购物中心步梯下经营场所的租赁经营使用权期限已将要届满,并且其作为承租人的合同没有约定到期后有续签合同的保证,但郭瑛隐瞒此事实,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专门约定:“除政府拆迁或商场整体改造外,不得以任何不当理由拒绝续签下年度合同及随意涨价”,并且作出如违犯约定退还押金、赔偿损失的承诺,使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标的不能有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并且为了租赁该经营场所,购买了被告附条件转让的经营设施和产品,造成到期后不能续签合同、不能继续经营的后果,对二原告经营损失,被告郭瑛具有过错,应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到期后能否继续使用经营场所实际处于不确定状况,二原告签订合同前未充分了解出租人有关租赁权的事实,也有过失。转让合同的性质是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已实际使用和消耗了转让物品,现留存转让物数量、价值已无法区分和估价,故原告关于该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押金未退的事实可以认定,因二原告对被告“押金已与12月份租金相抵”的辩解不予认可,故押金应予退还;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和双方过错、过失,在原告方其它损失已无法估算的情况下,可酌情认定二原告在2004年度重新租赁美甲处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为二原告的经营损失,根据双方过错、过失程度由原、被告分担。双方如因租赁存在其它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2款、第3款、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瑛退还原告王美云、刘惠周租赁押金400元。

二、由被告郭瑛赔偿因违约给原告王美云、刘惠周造成的经济损失450元。

上述第一、二款规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美云、刘惠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 432元,由原告王美云、刘惠周承担280元,由被告郭瑛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淑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省

人民陪审员: 孙 莉 萍


二 O O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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