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韩海峰盗窃和刘传玉收购赃物一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范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际安,又名于镇江,绰号江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8010181614,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范县杨集乡前小屯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1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永刚,又名王士刚,绰号刚子,1982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82042216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范县王楼乡开发区圆梦美发店。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记平,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6611242479,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范县陈庄乡王张枣坡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忠起,绰号杨司令,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70092824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范县陈庄乡朱张枣坡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海峰,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70051003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山东省鄄城县旧城镇杨屯行政村葵固堆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1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传玉,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71967100241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台前县侯庙镇国庄村。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韩海峰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传玉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际安及其辩护人杨文杰、被告人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韩海峰、刘传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03年9月份至2003年11月份,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韩海峰多次伙同他人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于际安参与盗窃16次,盗窃价值32645元,被告人温永刚参与盗窃11次,盗窃价值25875元,被告人张记平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20305元,被告人杨忠起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18815元,被告人韩海峰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1080元;被告人刘传玉自2003年9月份至2003年11月份共收购赃物六次,价值17490元。指控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韩海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传玉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韩海峰、刘传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杨文杰提出对盗窃宋马场村王济峰家三马车的犯罪事实、盗窃任庄村史家英家三马车的犯罪事实、盗窃王菜园村王喜东家三马车的犯罪事实、盗窃白衣乡时永集村郑秋莲家两头耕牛的犯罪事实、盗窃王楼乡大赵庄张成普家三只山羊的犯罪事实都是被告人于际安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的,并且在交待时揭发了同伙的共同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对被告人于际安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9月12日夜,被告人于际安、张记平、杨忠起伙同他人窜至王楼开发区砖窑上,将王楼乡赵海村村民尹风梅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时风牌三马车盗走,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传玉。2、2003年秋天某日夜,被告人于际安伙同他人窜至杨集乡宋马场村,盗窃村民王济峰家一辆价值460元的双力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掉。3、200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伙同他人窜至龙王庄乡于楼村,盗窃于茂英家一辆价值3210元的时风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传玉。4、200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伙同他人窜至王楼乡任庄村,盗窃村民史家英家一辆价值6860元的巨力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传玉。5、2003年10月8日夜,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杨忠起伙同他人窜至杨集乡邢庄村村民张崇现家,盗窃一辆价值1330元的时风牌三马车,赃物卖给被告人刘传玉。6、2003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于际安、张记平、杨忠起伙同他人窜至清丰县瓦屋头镇夏村,盗窃王永贵家一辆价值1610元的双力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传玉。7、2003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杨忠起、伙同他人窜至王楼乡汲庄,盗窃村民凌敬忠家一辆价值1960元的金蛙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传玉。8、2003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伙同他人窜至王楼乡王菜园村,盗窃村民王东喜家一辆价值4780元的巨力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掉。9、200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际安、韩海峰伙同他人窜至范县杨集乡王铁炉村,盗窃村民张保军家一辆价值1080元的金蛙牌三马车,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被提取返还失主。10、200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伙同他人窜至白衣阁乡时永集村,盗窃村民郑秋莲家价值2650元的两头耕牛,赃物被其一伙卖掉。11、200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伙同他人窜至王楼乡大赵庄村,盗窃村民张成普家价值2710元的一头耕牛,赃物被其一伙卖掉。12、2003年秋天某日夜,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伙同他人窜至白衣阁乡南街村,盗窃村民陈玉芹家价值603元的四只山羊;当夜被告人一伙又窜至王楼乡大赵庄,盗窃张成普家价值722元的三只山羊,赃物卖给杨集乡杨庄村村民高保见。13、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伙同他人窜至范县杨集乡芝铁炉村,盗窃村民焦素萍家价值1050元的白色母猪一头。14、2003年秋天某日夜,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伙同他人窜至王楼乡七里堂村,盗窃村民冯启胜家九袋黑大壮牌复合肥。15、2003年11月9日夜,被告人于际安伙同他人窜至范县王楼乡耿庄村,盗窃村民史大成家价值1100元的母猪一头,赃物被其一伙卖给杨集乡前街村民杨作录(已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失主尹风梅、王济峰、于茂英、史家英、张崇现、王永贵、凌敬忠、王东喜、张宝军、郑秋莲、张成普、焦素萍、冯启胜、史大成证言,证实其家中物品被盗情况;有证人杨作录、杨述需证言及提取、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际安一伙将盗窃的史大成家的母猪卖给了杨作录、杨述需,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失主张宝军家被盗的三马车已返还张宝军,失主张成普家被盗的山羊返还给张成普两只;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另有本案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亲属对其的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六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供证吻合一致,且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韩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其中被告人于际安、温永刚、张记平、杨忠起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海峰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传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于际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文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际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温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杨忠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韩海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3年11月23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刘传玉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宝文

审 判 员 张福景

审 判 员 祖 伟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甫娟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