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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永辉与姚鹤峰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侯永辉,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孟岗乡王楼村。
被告姚鹤峰,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住西藏自治区拉萨罗布林卡北路1号,现住长垣县城关镇姚占村。

原告侯永辉与被告姚鹤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永辉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2月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淡薄,加之近二年两地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2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生一女孩姚欣,现随我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200元直到成人。

被告姚鹤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孩子应由其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送原告彩礼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砸坏的我家东西价值1000元应予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彩礼返还、东西赔偿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姚欣,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元,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所砸坏的东西价值10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孩姚欣因只有1岁零3个月,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现随原告生活有利于成长,随原告生活为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元,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砸坏东西折价10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侯永辉与被告姚鹤峰离婚。

二、婚生女孩姚欣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12044元(每年708.5元 17年)。

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费用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平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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