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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其官诉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一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郑其官,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县金峰镇,在登封市告城镇曲河村开办一废钢铁治炼厂。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登封市区观石巷4号。

法定代表人耿明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暖东,男,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松有,男,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其官诉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登)质技监封字[2004]第028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一案,于20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暧东、袁松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认定我生产、销售地条钢与事实不符,我所试产的产品为“废钢铁”,被告已在2004年2月8日给我发放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证书编号:410185/2004—002,该证书为我核准的产品名称为“废钢铁”。2、被告处理对象为“废钢铁治炼厂”,但因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证明,因此,该“废钢铁冶炼厂”并不存在,其处理对象错误。3、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文书全称是“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所采取的措施可能是“登记保存”,也可能是“封存、扣押”,其措施不明确,处于模糊状态。综上,被告作出的(登)质技监封字[2004]第028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1、原告的行为和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号复函精神和第32号令第65项的规定,符合生产“地条钢”的条件。我局于2004年2月8日给原告颁发的编号为410185/2004——002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仅是对某个标准进行注册登记,而不是许可生产或生产的产品达到什么质量。2、我局在进行执法时,原告拒不提供营业执照或代码证书,仅提供了我局颁发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现原告称其财产系原告自己所有,纯属恶意逃避执法打击,故意混淆视听。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有权对涉案物品做出封存(扣押)三个月的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有法可依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登封市告城镇以废钢铁为原料进行熔炼、加工业务。2004年4月16日早上7时30分,被告对原告加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炼钢炉、地条钢模具、地条钢和废钢铁等物品,被告即认为原告生产、销售地条钢,并认为原告涉嫌存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地条钢)问题。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登)质技监封字[2004]第028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将原告的地条钢成品、地条钢模具和炼钢炉扣押至被告处,扣押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有涉案物品清单。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对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也有权对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其他严重质量的产品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扣押。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扣押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合法。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郑其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E)

审判长 宫向党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王金超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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