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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成诉许书立非法占有现金纠纷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登民一初字第00163号

原告王怀成,男,汉族,一九五六年元月十二日生,住登封市颍阳镇北寨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王鸿涛,男,郑州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书立,男,汉族,一九六二年生,住登封市颍阳镇西街村一组。

原告王怀成诉被告许书立非法占有原告现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四年一月四日,原、被告一起到南召县农业银行取款,在南召县农行营业部,原告让被告用转帐的方式划取20000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次性划走原告现金6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现金40000元,属取得不当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现金40000元整,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用转帐方式划取的是自己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当时被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先划到原告户名的帐户下,然后被告同原告一起将该款取走,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原告40000元现金的情况,不同意返还。

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有,原告户名的存款折二个,证明被告拿原告存折一次性转帐支取60000元整。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是被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先划到了原告户名的帐户下,后来原告同被告一块将该款一块转出,没有不妥之处。

被告方出示的证据有(一)证人张占青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雇工关系,原告是被告的雇工;(二)南召县线路工程基础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南召县线路基础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同原告一起到南召县农行划取的60000元是被告线路基础工程的工程款。

对被告出示的二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怀成曾是被告许书立的雇工,为被告劳动。二00三年九月十日,被告许书立从发包人王天朝处承包了南召县线路基础工程,工程历时大约三个月,工程结束后的二00四年一月四日,原告、被告一起到南召县农行营业部,被告从原告户名的帐户下划取现金60000元,由此发生纠纷。原告王怀成认为以上工程分二期,第一期工程是被告许书立转包给了原告,第二期工程是原告自己联系承包的,并且南召县农行营业部以原告为户名开立的帐户的钱是原告自己的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划取的现金40000元。被告许书立不同意返还该款,被告认为其划取的60000元现金是南召县线路基础工程的工程款,虽在原告名下但却是被告的钱,如果返还给原告是没有道理。庭审后,原告王怀成的亲属常金惠,工程的发包人王天朝到法庭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许书立承包的,原告王怀成在南召县农行营业部的帐户上的钱是经被告许书立同意,发包人王天朝划拨上去的工程款。原告王怀成也在庭审后向法庭递交承包南召县一、二期工程说明。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还承认划款是他本人在场,一同给被告划的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怀成请求被告许书立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现金40000元,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非法占有原告现金,属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在庭审及对多方证据的归纳,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南召县农行以原告户名开立的帐户上40000元现金的所有权究竟是被告许书立承包南召县农行线路基础工程的工程款,还是原告王怀成自己的钱,通过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的对比,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但有一点却可以确定,就是原告与被告一块到南召县农行营业部,通过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正常的金融业务手续,被告划取了该项资金,被告并没有采取非法的手段,非法的占有该项资金。原告又称南召县线路基础工程分为二期,第一期被告已转包给原告,第二期是原告自己联系承包的,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人提供其承包工程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是南召县农行营业部以原告为户名开立的帐户上的资金的所有权究竟应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告王怀成主张被告非法占有其现金40000元的主张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怀成请求被告许书立返还非法占有原告4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E)

审 判 长 岳 青 峰

陪 审 员 王 振 伟

陪 审 员 范 崇 乾

二 0 0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牛 文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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