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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博请求登封市房地产管理所返还登城集建土地使用证一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登行初字第016号

原告赵一博,男,生于1987年,家住登封市城关镇嵩阳路。
法定代理人赵明昌,男,生于1960年,住址同上,系原告赵一博父亲。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耿炎坤,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跃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红,女,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所工作。

原告赵一博请求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所返还登城集建(西关)字第914号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一博的法定代理人赵明昌,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红、何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被市政府颁发了登城集建(西关)字第9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底,该土地证被陈丙杰借走。1998年元月韩学文到陈丙杰家时随手将该证拿走。后在原告不知道情况下韩学文持该证私下办理了房产证,并用土地证和房产证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1999年底,登封市城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诉赵明昌借款纠纷一案时,原告才知道其土地证已被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审理后查明“在被告处有赵明昌名义出具的抵押登记申请书,但在申请书中,抵押金额、抵押期限、抵押日期均为空白,并认定赵明昌没有与基金会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土地证,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用我的土地证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违法,并责令被告返还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所辩称:1、原告将其土地证交给他人,视为办理抵押贷款,且韩学文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产权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和提起诉讼。因此,应视为对韩学文上述代理行为的一种默认;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其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土地证,是基于房产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撤销时,原告才能要求返还该土地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5月取得了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登城集建(西关)字第9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12月17日,登封市房地产估价所无原告委托手续即制作了“赵一波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997年12月22日,在原告没有申请、委托、签写“房屋产权来源具结书、处理违约抵押房地产具结书”的情况下,被告即办理了登房权字第12790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1998年2月,原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被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审定。1999年10月,原告得知自己的土地证被他人拿走后办理了房产证,并用土地证和房产证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土地证未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26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2、主债权的种类额;3、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用地面积及四址等;4、抵押房地产价值;5、抵押房地产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等11项内容”。第32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证明或法人证明;抵押申请;抵押合同等”。而本案的抵押登记办理,均无上述规定的相关手续。另外,第12790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未申请办理,且产权来源具结书和处理抵押房地产具结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综上,被告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用原告的登城集建(西关)字第9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2、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登城集建(西关)字第9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向党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王金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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