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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景明诉张长汉一般贷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登民一初字第00209号

原告杜景明,男,一九五五年六月生,汉族,住伊川县江左乡江左村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男,汉族,住登封市颍阳镇北街村。

被告张长汉,男,一九三八年一月十二日生,汉族,住登封市颍阳镇张庄村三组。

原告杜景明诉被告张长汉一般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取走现金3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称没有钱以后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取原告3000元款是事实,但被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后来原告到被告负责的煤矿上拉走了煤炭,原告拉了多少煤炭被告不知道,但估计不会差太多。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3000元;(2)、证人李现军、李现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家中要过这3000元钱。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自己出具的收到条,证人李现军的证言没异议,对证人李现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认识李现同,不予质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张长汉到原告杜景明家中取走现金3000元,称用来给原告做办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办煤款3000元收到条一张,被告对到原告家取走3000元办煤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办煤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在原告处取钱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原告后来到被告负责的煤矿上拉走了煤炭,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在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及原告拉走煤炭的证据,被告还称原告不应持有煤折的同时又持有办煤款的收到条,如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煤折和出具的收到条上都应加盖煤矿的公章,但原告出具收到条上没有加盖煤矿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汉给原告杜景明出具办煤款3000元收到条一张,并对到原告家中取起3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请求被告偿还办煤款3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取钱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该加盖公章,被告明知自己应该加盖公章而未加盖公章,其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也对被告称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否认,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后来到被告负责的煤矿拉走煤炭,但被告即不知道原告拉走煤炭的数额也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只能是待证的可能存在的事实,在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又坚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杜景明办煤款3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130无,由被告张长汉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E)

审 判 长 岳 青 峰

陪 审 员 范 崇 乾

陪 审 员 史 素 君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文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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