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赫东林与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山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赫东林,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鹤壁市鹤壁集乡南街村人,住该村。
被告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祁亮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祖光,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泗河街矿建一公司家属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峰,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职工,住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矿工人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赫东林与被告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以下简称矿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庭文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祖光、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东林诉称:2000年5月24日我给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送河沙共计合款35520元,服务公司向我出具收款条一张。2001年9月份服务公司经理李建刚付我河沙款1000元,2003年8月26日矿建一公司法制室主任周宏伟付我河沙款3000元,余款31520元经我多次催要,服务公司及矿建一公司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因服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务公司主管部门矿建一公司偿付我河沙款3152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矿建一公司辩称,给原告出具收款条的是服务公司并不是我公司,服务公司在其形式上隶属我公司,服务公司经理李建刚虽然是我公司任命的,但我公司只对其进行管理,服务公司在其经营上是独立的,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偿付其河沙款315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赫东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书证一份。即“2000年5月24日
今收到赫东林河沙款共计叁万伍仟伍佰式拾元整 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服务公司
李建刚印。”主要证明服务公司欠其河沙款35520元。
被告矿建一公司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其公司出具,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于2003年12月4日、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8日到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鹤山分局查询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服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经查上述部门无该单位注册登记情况。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24日原告赫东林给服务公司送河沙共计合款35520元,2001年9月份服务公司偿付原告河沙款1000元,2003年8月26日矿建一公司偿付原告河沙款3000元,余款31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服务公司、矿建一公司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因服务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服务公司主管部门矿建一公司偿付河沙款31520元及利息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矿建一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赫东林将河沙送至服务公司,服务公司给其出具收到条,说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赫东林要求服务公司支付河沙款35520元,服务公司仅支付其1000元,后其主管部门矿建一公司支付其3000元。因服务公司未依法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以矿建一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偿付河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矿建一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其职能部门服务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证据,故其服务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偿付原告赫东林河沙款3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鹤壁矿务局建筑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庭文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红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