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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虎臣与赵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山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温虎臣,男,195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鹤壁市郊区石林乡温家沟村。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俊明,男,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路北2号院85号,鹤壁市粮食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温虎臣与被告赵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庭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虎臣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新群、被告赵俊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虎臣诉称,被告赵俊明与其妻姜建军做粮油生意,2001年5月22日被告之妻姜建军取走我的大米合款17181元,后两次付款共计5181元,下欠12000元,2002年2月4日被告之妻又买走我的大米合款5242.72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赵俊明夫妇催要无果,后来被告之妻姜建军于2003年9月30日病故,我又找到被告赵俊明催要,而被告一拖再拖,无奈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7242.72元。

被告赵俊明辩称,1、我与妻子姜建军均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来往,姜建军在经营粮油生意期间,其经济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我未继承姜任何遗产,因此,我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权利。3、我系粮食局职工,从未做过任何生意。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5、两欠条不符合合同要件,不应视为买卖合同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01年5月22日姜建军所写欠条,载明:“粮款17181-5000元下欠12181-181,姜建军, 2001.5.22日”。

2、2002年2月4日姜建军所写欠条,载明:“欠条,大米(1900)壹仟玖佰斤整,单价1.13元。大米62袋×49斤×单价0.94元整,新有米10袋×30斤单价0.80 , 姜建军,2002.2.4日”。

3、证人胡富强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元月份与原告温虎臣一起到奔流街路口的门市部找姜建军要账。

4、证人朱守军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4月底5月初和原告温虎臣一起到夜市东头的一粮油店找姜建军要账。

5、证人朱守中出庭作证,证明农历2002年12月22日和原告温虎臣一起到奔流街东段粮食局楼下的粮油店找姜建军要账。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两份欠条不是姜建军所写,而且这两份欠条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不应视为买卖合同书。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4、5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具体说出粮油店的名称,描述的姜建军的外貌特征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要求,因此,该2份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三个证人的证言,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是三个证人已确切的描述出姜建军所经营的粮油店的具体位置和要账的具体时间,已达到了民事案件对证据所要求的盖然性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的三个证人对诉讼时效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温虎臣由于生意上的往来为被告赵俊明的妻子姜建军开的粮油店送大米,姜建军分别于2001年5月22日、2002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份,共计17242.72元。原告分别在2002年4月底5月初、农历2002年12月22日、阳历2003年元月份三次向姜建军催要欠款,姜建军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后姜建军于2003年9月30日去世,因此,原告温虎臣曾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姜建军的丈夫赵俊明主张债权,后于2004年1月13日撤回起诉,为了实现债权,温虎臣又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赵俊明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温虎臣与姜建军之间的买卖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温虎臣与姜建军之间已形成了一个长期协作的连续性的口头合同,该合同一直持续至2002年2月4日止。2002年2月4日以后,双方合同终止,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所举三个证人已当庭证明了原告曾三次向姜建军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即本案两份欠条不是姜建军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就姜建军独自经营粮油店,其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赵俊明应承担由于其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该债务本院依法确认为赵俊民、姜建军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任何一人均应承担偿付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虎臣人民币17242.72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庭文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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