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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由与安鸿平、安巧花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七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自由,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人北路东3号院28号。
委托代理人张总理,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西圣公路53号。

被告安鸿平,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8号楼43号。

委托代理人罗魁,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小马寺村。

被告安巧花,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8号楼43号。

原告王自由与被告安鸿平、被告安巧花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由、委托代理人张总理,被告安鸿平、委托代理人罗魁,被告安巧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压路机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一台,每月租金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女安巧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4月20日至11月6日,共计使用原告压路机六个半月,欠付租金1170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将压路机开走。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7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安鸿平辩称:我与安巧花是父女关系,但我是受安巧花与巴文岭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且原告已承认安巧花是工地负责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和实际承租受益人是安巧花及巴文岭,而非安鸿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安鸿平和本案标的及原告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巧花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本案是我和巴文岭租用的压路机,起诉我是对的,但起诉安鸿平不对。对于数额,以我打的条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鸿平签订租赁压路机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一台,每月租金1800元,安鸿平承担施工期间的油料费用,并负责司机的食宿。施工期间如出现故障,原告负责修理费用。安鸿平负责施工期间压路机的安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03年4月20日将压路机交付给安鸿平使用。被告安鸿平一直未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租金。2003年11月6日,原告委托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司机张军将压路机从被告施工现场开走。2004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170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证人张军、姚国胜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鸿平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鸿平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按实际占用原告压路机的时间偿付原告租金。被告安鸿平辨称是受安巧花和巴文岭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压路机用于安巧花和巴文岭的工地,安巧花和巴文岭应是本案被告,但签订该协议时,安鸿平既未向原告出示安巧花、巴文岭的委托书,也未以安巧花、巴文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安鸿平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同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巧花偿还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安鸿平承担全部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鸿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设备租金117000元,并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巧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明

二OO 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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