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被告人刘涛寻衅滋事一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湖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忠仁,男,38岁,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住三门峡市文明路交警支队家属楼1号楼3单元6号。

诉讼代理人梁建峰、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涛,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中段231号。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9月14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定局、南典祥,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樊忠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忠仁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建峰、王玉梅、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高定局、南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另外两人(身份不详),在本市永兴街夜市对被害人樊忠仁进行殴打,致樊忠仁头、面部裂创,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颗牙齿脱落。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忠仁的伤情为轻伤。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忠仁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01.51元。

被告人刘涛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当天晚上我不在案发现场,我在屋里睡觉或在舞厅玩,没有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涛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卷中无被告人关于参与犯罪的有罪供述,证人刘占勤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涛参与了2004年9月17日晚在永兴街夜市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刘涛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另外2人(身份不详),在本市区永兴街夜市无故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樊忠仁用板凳、酒瓶等进行殴打,致樊忠仁头、面部裂创,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颗牙齿脱落。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忠仁的伤情为轻伤。后樊忠仁在三门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652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15天。后又在三门峡印染厂职工医院进行了牙齿安装及修复,花费4820元。

另查明:被害人樊忠仁的月工资为1263元,护理人员王琎的月工资为110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樊忠仁的陈述,证明了2003年9月17日晚,在本市永兴街夜市吃饭时,从南边过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人问“那事咋办。”我说:“有事坐下说。”接着一个低个子右手掂着啤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砸烂了。他又用啤酒瓶朝我脸上扎了一下。当时头上、脸上都流血了。接着他们就用椅子、盘子打我。我看势头不对就跑,没跑多远就被三人追上,把我按倒在地上,用脚在我脸上乱踢,我的牙齿被踢掉。接着他们坐出租车跑了。证人李世平、刘占勤、姜春山、尤兰兰、鲁桂香、完颜校英的证言,证明了有三个男的殴打被害人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刘占勤还证明了殴打樊忠仁的三个人中,其中一个人是被告人刘涛,小名叫小涛,商丘夏邑县人,刚从劳教所出来,另外两个人不认识。证人完颜校英、李世平以及被害人樊忠仁的辩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刘涛确系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三个人之一。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樊忠仁的伤情为轻伤。(2000)三劳教字第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刘涛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的事实。卷中还有刘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在卷。被告人刘涛对结伙殴打樊忠仁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其供述称,当晚不在永兴街夜市,可能在重金属蹦迪或者在烟草大厦下面的夜总会玩,后来又供称在段志伟家休息,其辩称与上述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医疗费票据、住院护理证明、出院证、误工费证明、 被害人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涛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其主观恶性较深,且案发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辩护人辩称的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拒不供述参与犯罪的事实,但有被害人及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确系被告人刘涛参与所为,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涛应赔偿被害人的下列费用:1、医疗费6522元及安装牙齿的费用4820元;2、误工费按48天计算共计2020.80元和护理费按3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共计1248.93元。营养费按两个月计算每天按6元计算计3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340元,以上各项共计15311.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涛的刑期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忠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31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吕战廷

审 判 员: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董红军

二0 0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张 辉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