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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亲诉被告王占国离婚纠纷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登民一初字第00455号

原告张亲,女,汉族,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八日生,住登封市送表乡送表村十三组。联系电话0371—2061573
被告王占国,男,汉族,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生,住登封市送表乡送表村十三组。联系电话13938534020

原告张亲诉被告王占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青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登记结婚,婚前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双方生育男孩王跃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感情确实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王跃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同债务5710元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王跃龙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给其造成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同债务5710元是事实,双方没有什么共同财产。

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就生育了男孩王跃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登封市送表乡送表村十三组的房产一处,其中平房2间,半成品房三间。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同意男孩王跃龙由被告抚养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张亲提出离婚,被告王占国同意离婚,被告王占国要求抚养男孩王跃龙,并放弃抚养费,原告同意,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和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精神损失及被告应承担共同债务571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坚决予在否认,我国的法律对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和相应必要的损失为限,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亲与被告王占国离婚;

二、双方生育男孩王跃龙(3岁)由被告王占国抚养,被告王占国放弃抚养费;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登封市送表乡送表村十三组的房产一处中的二间平房左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右边一间归被告所有;三间半成品房,边二间归原告所有,边一间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青峰

二 0 0 四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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