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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超峰诉被告董全木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登民二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张超峰,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村。
被告:董全木,男,成年人,住登封市崇福路白杨大洒店。

原告张超峰诉被告董全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峰诉称:原告2001年1月16日给被告的大酒店铺设地毯,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地毯款3778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原告张超峰给被告董全木经营的白杨大酒店铺设地毯,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原告付地毯款37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董全木欠原告张超峰地毯款37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全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超峰款3778元。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董全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交纳上诉费170元,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铁山

二 0 0 四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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