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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志昂、韩胜放抢劫一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滑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志昂,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上官镇干东村,汉族,学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丁德府,男,42岁,汉族,农民,住滑县上官镇干东村,系被告人丁志昂之父。

辩护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胜放,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韩河京村,汉族,学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韩孟强,男,汉族,农民,住滑县白道口镇韩河京村,系韩胜放之父。

辩护人魏方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昂、韩胜放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昂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德府、辩护人李希轩、魏飞,被告人韩胜放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孟强、辩护人魏方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志昂、韩胜放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在所住的滑县第一职业高中205宿舍抢得20元后,又采取跺门的方式闯进邻近的204、203、202、201等宿舍,丁志昂用皮带威胁的方式,又抢得现金3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志昂、韩胜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志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但辩称:抢劫同学钱实属被逼无奈,因为在白道口街上的齐某某2004年2月12日夜里12点左右到我住的宿舍打我并逼我13日凌晨以前给他50元钱,我没有钱才抢同学钱的。丁志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丁志昂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犯罪是因校外人员逼其拿钱,其本人又无钱所致,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丁志昂在校表现一贯不错,且无前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犯罪时未满17周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胜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供认,但辩称,我与丁志昂开始商量是向同学借钱,借钱不顺利时,丁志昂才抽出皮带吓唬同学,我们进其他四个宿舍时没有跺门,而是叫开门的,另外,抢来的钱都交给齐某某了,没有自己挥霍。韩胜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韩胜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持异议;2、二被告人在205寝室的行为应认定为借钱不应认定为抢劫;3、被告人韩胜放在共同犯罪中责任较小,且案发时不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凌晨社会青年齐某某到被告人丁志昂所住的滑县第一职业高中205寝室强行向被告人丁志昂索要50元钱,并要求凌晨5点以前必须将钱送到。被告人丁志昂由于身上没钱,就与韩胜放在他们所住的205寝室借钱,因仅借到20元,二被告就采取跺门的方式闯进邻近的204、203、202、201寝室,丁志昂用皮带和言语威胁的方式,二人抢得现金30元。13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丁志昂将所得的50元钱交给齐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战英、李振华、程富明、孙伟标陈述被抢钱的事实,证人谢相杰、成应星证明被告人丁志昂、韩胜放在205寝室借要钱的事实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相吻合,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昂、韩胜放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的直接原因为受校外青年强行索要钱财影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二被告均有较深刻的悔罪表现,有继续求学的强烈愿望,其父母也已为其联系了学校,因此,为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他们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志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韩胜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金云

审判员 安会兰

审判员 王献波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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