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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书芳诉被告陈迎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登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雷书芳,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四组。
被告陈迎伟(又名陈银伟),男,成年,住登封市大金店镇海眼道前沟村。
原告雷书芳因与被告陈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03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4年元月4日由审判员韩绍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迎伟经传 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书芳诉称:1997年3月29日,王建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王建章因故死亡,被告陈迎伟自愿承担了此笔债务,并于1999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收据,制订了还款计划。但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推托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雷书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王建章给原告雷书芳打的一张借据1999年6月19日,陈迎伟签字予以确认,以证明王建章借雷书芳款20000元,后其因故死亡。陈迎伟承担了此笔债务。第二组证据为被告陈迎伟向原告雷书芳等人出具的欠款收据,以证明陈迎伟不但接收了此笔债务,并制订了还款计划。
被告陈迎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3月29日,王建章向原告雷书芳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当时王建章向雷书芳出具了有关借据,后五建章因故死亡,被告陈迎伟自愿承担了此笔债务,并在原借据上签字确认。1999年6月10日,被告陈迎伟向原告雷书芳等人出具了一张欠款收据,制订了还款计划。但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堆拖未付,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王建章因故死亡,被告陈迎伟自愿承担此笔债务,应视为债务的合法转移。被告陈迎伟因此对该借款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雷书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又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迎伟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雷书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交纳上诉费810元,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F)
审 判 员 韩 绍 锋
二 0 0 四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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