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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桂珍诉被告李德洪离婚纠纷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登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高桂珍,女,一九七一年十月十六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四组。
被告李德洪,男,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四组。

原告高桂珍与被告李德洪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无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妮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2)证人高素珍到庭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常殴打原告。

被告无提供证据,也无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一日登记结婚,一九九六年五月生育一子李春阳,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二00三年十月,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住娘家期间,婚生子李春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君召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经法院调解,合好无望,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李春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正在上学,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李春阳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桂珍与被告李德洪离婚。

二、婚生子李春阳(一九九六年生)由被告李德洪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F)



审 判 长 岳 青 峰

陪 审 员 刘 洪 伟

陪 审 员 王 振 伟

二 0 0 四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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