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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长军盗窃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登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军,男,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颖阳镇范寨村七组,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0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军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张长军(已判刑)到登封市颖阳镇硅铁厂,盗走铜板二块,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宏生供述,证人郭顺卿证言及登封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军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6日起至200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E)
审判员 米丙辰
二0 0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顾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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