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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不服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父周振峰作出的非工伤死亡认定

河南省卫辉市人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卫行初字第4号

原告周金,男,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卫辉市柳庄乡柳庄村。系周振峰(已死亡)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腾,河南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润臣,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俊,男,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卫辉市柳庄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焦风合,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轩,男,一九五三年十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金不服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父周振峰作出的非工伤死亡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二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俊、李学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佩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卫认字(2003)8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振峰与第三人卫辉市柳庄造纸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振峰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认定范围。周振峰之子周金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父周振峰系第三人的职工,周振峰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周振峰在为第三人工作期间冒雨为第三人疏通管道而被暴雨泊倒致入院治疗,出院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工伤死亡认定范围,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卫认字(2003)8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

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周振峰一九二七年二月四日出生,其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到第三人处从事收料、看场工作时已满68周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周振峰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卫认字(2003)8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2、工伤死亡调查报告1份;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2份;4、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1份。以此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谢富、焦风合被调查询问笔录2份。以此证明周振峰一九九五年到第三人处工作,二000年七月五日值班期间无明显诱因跌倒,与工作无关。6、柳庄村委会证明1份;7、柳庄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周振峰一九二七年二月四日出生,二000年九月十五日死亡。。8、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以此证明法定退休年龄男为年满60周岁,周振峰到厂里工作时已年满68周岁,与厂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认定范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中谢富和焦风合均证明了周振峰在值班期间跌倒在厂区,被告仅以此证明周振峰非因工作原因跌倒,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提供的第8项证据仅能证明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证明男超过60周岁不能参加劳动,更不能证明超过60岁重新工作就与用工主体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父周振峰生于一九二七年二月四日,一九九五年五月到卫辉市柳庄造纸厂工作,负责收麦草和看场工作。二000年七月五日周振峰在其值班期间跌倒在暴雨中,后被前去接班的谢富发现,通知其家属将其送至柳庄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二000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于二000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周振峰系非因工伤亡的卫认字(2003)8号工伤认定书。经查证,被告作出的该认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周振峰于一九九五年到第三人处工作,直至二000年七月五日工作时间已逾五年,且其所从事的工作由第三人具体指定,其并按期获取劳动报酬。卫国发(1978)104号暂行办法法规定的男年满60周岁退休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的退休条件这一,而并非规定男年满60周岁后就丧失了与用人单位重新形成劳动关系的资格,故被告所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人到用工单位工作形成劳务关系于法无据,其所作出的卫认字(2003)8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对周振峰作出的卫认字(2003)8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

二、限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周振峰重新作出是否工伤死亡认定。

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F)

审判长 任全枝

审判员 董焕春

审判员 屈文亮

二OO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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