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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制度(试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或公示期内,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书面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经申请人、厉害关系人核对无误后,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厉害关系人在制作的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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