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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昆明市城镇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
  现将市公安局拟定的《昆明市城镇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城镇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

(二○○四年三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和驻社区各单位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按照本规定负责指导、管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要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形成“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新格局。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驻社区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本地、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履行所辖社区的消防安全监督职能。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办事处负责人任主任,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各单位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组长、治安巡防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小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消防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创建文明社区活动的考核目标,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及时协调解决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为社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
  (二)结合实际,制定社区消防规划,指导社区消防安全建设的发展;
  (三)组织对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消防薄弱环节的专项治理,协调解决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杜绝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组织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驻社区各单位开展社区消防管理和服务活动,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受理群众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协助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消防部门查处消防违章行为;
  (三)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督促驻社区内各单位按要求设置消防宣传板报、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宣传橱窗等,并按照部署组织好辖区内每年一度的“119”消防日宣传活动,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负责社区消防宣传阵地建设和公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指导;
  (五)组建社区义务消防队;
  (六)督促社区居委会及驻社区各单位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七)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辖区内的消防档案建设;
  (八)参与组织辖区火灾扑救,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况,开展调查研究,适时向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二)监督和指导社区被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义务和志愿消防人员开展消防训练;
  (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监督社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六)做好火灾多发季节、重要节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
  (七)参与组织社区火灾扑救,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消防部门调查火灾事故,负责对社区火灾事故进行统计;
  (八)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条 社区居委会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内容,按照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意见,做好社区的消防工作,维护社区消防安全;
  (二)对社区各单位、居民住宅楼院及住户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和提示,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负责社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对社区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五)督促、指导驻社区各单位、居民住宅楼院制定防火公约,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六)在社区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发放消防宣传资料,为社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七)社区发生火灾时,迅速报警,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义务消防人员扑救初期火灾,协助公安派出所和消防部门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一条 驻社区各单位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安排,做好本单位、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制度,制定居民防火公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安全检查、巡逻,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健全消防管理档案;
  (七)单位发生火灾时,迅速报警,及时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协助公安消防部门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在维护消防安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社区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安全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易爆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范围内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主要检查内容如下: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单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
  (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检查时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对较大火灾隐患或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区公安消防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或驻社区各单位对管辖范围或单位内部的消防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居民住宅的楼院、通道的消防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主要检查内容如下:
  (一)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
  (二)消防通道及住宅楼通道是否畅通;
  (三)消除火灾险情,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利用现有灭火器材,实施有效处置。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检查的内容、部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对较大的火灾隐患,应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区公安消防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每个街道办事处至少应当组建一支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员由社区居民自愿担任,其器材装备可直接利用社区现有的轻便灭火器材、室内消火栓箱配备的水带、水枪等。设有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住宅区和驻区单位住宅区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也可由治安巡防人员兼任。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落实消防器材的配置。旧住宅区应根据条件逐步配备必要的基本消防器材。社区居委会要定期检查,督促驻社区各单位维护、补充和更新辖区内的消防设施、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整有效。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辖区消防工作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区基本情况;
  (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
  (三)火灾隐患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防火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教育档案;
  (七)消防会议记录;
  (八)消防培训档案;
  (九)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十)其他有关档案。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消防工作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辖区单位消防安全及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及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人员消防训练情况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和各类法律文书档案;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各类专项消防工作的记录;
  (六)火灾统计档案;
  (七)其他有关档案。

  第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
  (二)社区特护人员及家庭基本情况;
  (三)消防巡查档案;
  (四)消防器材配备情况;
  (五)居委会与各居民住户签订的《居民防火公约》档案;
  (六)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七)消防会议记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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