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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
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
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
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
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
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
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
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三、将第十五条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
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
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五、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
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
         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199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
      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
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
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
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
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
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
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
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
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
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
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
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
对方。
  第十条 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
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 来访案件,一般限定15个工作
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
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
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
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
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
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
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
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
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
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 自收到企业资产评
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
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
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第十七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
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
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的,
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及以下的,
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及以下的,
2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6000万元以上、1亿元及以下的,25
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 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
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
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
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
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
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
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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