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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号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 房地产
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合法
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应当按照《天津市商
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
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 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
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
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
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
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
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 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
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咨询、 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
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 应当与委托人签
定书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委托的事项、要求;
  (三)委托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可采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
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五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业务的;
  (二)借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
介业务的;
  (三)为禁止转让的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索取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六)诋毁或贬损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声誉
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 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
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房地产交易场所和房地产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为房屋交
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安全场所、真实合法的交易信息、便利
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交易网上管理制度, 为当事人提供
快捷、安全的服务,为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系统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
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
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
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3日发布、 1997年9月25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
市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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