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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
决定》 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
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
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
对其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
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
格后,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
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
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2002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
     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促进公共计算
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
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
管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
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
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
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
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
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公共计
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
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
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前款所称未经允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
理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或者超越权限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
网络或者使用、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等情形。
  第六条 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从事接入服务、 信息服务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
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提供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具有
识别、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并保存6个月以上的原始记录。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络
上出现或者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储的时间、内容、来源及系
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所有相关数据。
  第七条 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发布服务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发布信息的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进行登记;
  (二)对发布的信息内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后,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内容的
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
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网络安
全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
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 地点、法定代
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
行业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人员的身份
证件和上网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
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
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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