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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
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研究计算
机病毒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 将第十四条第(二) 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
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
      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 预防和控制计算机
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
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 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
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
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
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
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
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由拥有、使用计算机
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
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
机关。
  第六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
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
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
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
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
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
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
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
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九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
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条 生产、 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
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
检测。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 传播、修改计算
机病毒。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 研究计算机病毒的,应当
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
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
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下
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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