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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
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
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
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
就业的对象。”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
比例的单位, 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
机构征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
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代为征收。”
  将第五条第三款删除。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
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四、将第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
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和《天津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
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市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
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履行以
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福利企业除外)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
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 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以上、不
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 应当于每
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征收;市和区、县
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
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
资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
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纳入
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
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
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必
需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 向市或者所在区、县的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递交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
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条 市和区、 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
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并经核实的单位
职工情况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缴纳的数额,
并且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
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或者减、 免缴纳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
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提出申请,报送市或者所在区、县残疾人劳
动服务机构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
方可缓缴或者减、免缴纳。
  第十二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 无正当理由
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
调委员会应当向该单位发出《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书》;
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缴纳数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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