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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的决定》 已于
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1997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由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删除。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
演出的团(队),应当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方可从事演
出活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
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聘用无证演出
团(队)进行营业性演出;”
  八、将第十八条删除。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
核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
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
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十、将第二十一条删除。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
条、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
以处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
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
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
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
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删除。
  十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维护文化
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 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
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
活动;
  (三)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 为社
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
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
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
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
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
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
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
应当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
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
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
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
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
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
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
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 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
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
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
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
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三)
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项规定的,予以警
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
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 项规定的,予以警
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 项规定的,予以警
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 项规定的,予以警
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予以警告;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 阻碍文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 敲诈勒索、徇私枉法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
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
技术产业园区的文化娱乐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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