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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
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2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
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三、 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
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条件。”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配备的游泳救生
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
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
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 、
(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
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
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
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
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
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
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
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 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
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
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
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
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
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
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
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
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
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
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
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
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
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
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
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
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
门备案。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来的标准控制入场游
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
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 水域面积超过
500平方米的, 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
配备。
  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 经深水测验合
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
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
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
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 对其携
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 提高预
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
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
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
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 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
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
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 由体
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
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
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
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游泳场
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
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 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
残的, 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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