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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
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 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
人, 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
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
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
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
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
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
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
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
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
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
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
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
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
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风
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
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 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
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
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 储存、
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
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
从业人员总数的10%;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
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 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
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
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
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
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须持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 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
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
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
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将清真标志
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
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从本市进货
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
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 由区、
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
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出让、转借清真标志
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 市和区、县人民
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
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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