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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
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7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市规划
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地热矿产资
源补偿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
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
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
矿许可证工作。”
  三、 将第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
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
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
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
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
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
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
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
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
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
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
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
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
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改
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
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
井开采地热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
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
权的城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的内容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
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
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
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
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
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
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
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
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
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管理、合理
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
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
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
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
许可证。
  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
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 地热钻井施
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
手续。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 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
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
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
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
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
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
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 应与市规划和国土
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
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 实行按计划开采地
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
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
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
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 地热井开采利用
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
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
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
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
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
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
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
防止污染热储层 ; 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
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
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
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规划和国
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
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
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
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
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
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
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
开采地热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
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
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 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
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或提
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 (含 40 ℃)
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 以
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
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
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
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
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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