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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杰宝纺织有限公司因冯月旺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顺德市乐从镇杰宝纺织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西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月旺,男,汉族,1949年5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管理区永丰村。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怡花园F区3座404房。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杰宝纺织有限公司因冯月旺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冯月旺是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杰宝纺织有限公司的清洁工,日常负责清洁织布机的工作。该厂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00-5:00。2003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冯月旺在厂内休息室准备上班,在上班前去厕所。当冯月旺在车间斜对面的厕所门口等候时,被一辆货车倒后撞倒,致双脚受伤。冯月旺于2003年7月10日向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审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于2003年7月17日送达给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冯月旺的事故发生在下午1时许,当时正是厂里规定的上班时间。冯月旺在上班前去厕所,是其劳动过程的一种客观需要,应视为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其事故的发生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在1点前,当时并未上班。经查,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以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为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在下午1时,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冯月旺的事故发生地在厂内车间对面的厕所门口,属于生产区域内。同时,厂方未对进出本厂的机动车进行有效的管理,使厂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主张其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在查清了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下,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事故不属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4766《工伤认定书》,由其在三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杰宝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是在上班前去厕所被撞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该点。那么上班前即在劳动开始之前,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上班前去厕所是其劳动过程的一种客观需要。上班之前与劳动过程中本是两个矛盾的时段,原审法院却混合在一起。其次,外来车辆不属于上诉人的不安全因素,该车辆不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对其无法控制。且关于“不安全因素”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主流意见及专家认为不安全因素指企业设备设施缺陷、生产环境不符合国家法规要求、不可抗力灾害。上述观点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作参考。而且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进入厂区的车辆实施有效管理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正如交警虽然有义务管理马路上行驶的车辆,但违规车辆将人撞伤,法律也绝对不会以交警未实施有效的管理而要求交警承担责任,本案也是一样道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冯月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指的不安全因素是指企业设备设施缺陷或生产工作环境不符合国家法规要求以及不可抗力灾害等因素。此次事故是因外来车辆和司机驾驶不慎造成,企业并无过错,不是因企业造成的不安全因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审查,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合法。另外,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其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月旺是在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去厕所途中发生了事故。虽然当时被上诉人尚未正式开始工作,但其去厕所也是工作的客观需要,应视为其工作的必然组成部分,且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厂区内车间附近。因此,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发生的伤害。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外来车辆在上诉人厂区内倒车所致,而机动车辆在厂区内的行驶对上诉人的任何员工都是一个不安全因素,上诉人负有对厂内行驶车辆的管理责任。因此,原审被告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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